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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商猛,被上诉人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杜**,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分局2015年6月18日作出京公平(兴)行罚决字(2015)0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5月28日1时许,陈**、刘**、贾**以怀疑王**与陈**丈夫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强行将王**拉至平谷区早市南侧公园处对王**进行殴打,经平谷**鉴定中心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事主陈述、本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内到北**银行交纳罚款。王**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386、387、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王**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时许,被处罚人陈**与其他二被处罚人贾**、刘**因怀疑王**与贾**(贾**之子、陈**之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王**家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叫王**下楼开门,后将王**拖拽至车中,强行将王**拉至平谷区南湖公园南侧无人处,对其进行殴打,后离开,王**自行返回家中。2015年5月28日14时50分,王**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出所(以下简称兴**出所)报案。兴**出所受理案件后,对王**进行了询问,让王**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照片辨认,对刘**、陈**、贾**进行了传唤询问,对贾**进行了询问。2015年5月29日,委托北京市**鉴定中心对王**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平**分局在处罚前对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法进行了告知,被处罚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6月18日,平**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王**不服,于2015年8月5日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平**分局,并向其发送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平**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8月11日,平**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9月9日,复议申请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听证,2015年9月18日,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王**。王**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平**分局于2015年6月18日针对刘**作出京公平(兴)行罚决字(2015)0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平**分局于2015年6月18日针对贾**作出京公平(兴)行罚决字(2015)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贾**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王**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针对三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对此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平**分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市公安局具有依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平**分局接警后依法立案、询问、调查刘**、贾**、陈**三人殴打王**的事实,并根据案件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市公安局具有依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市公安局收到王**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送达了复议答复通知书,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王**对平**分局、市公安局的职权无异议,对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王**主张平**分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被诉处罚决定遗漏关键事实。被处罚人陈**与其他二被处罚人刘**、贾**除对王**实施殴打行为外,同时实施了限制王**人身自由、非法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存在两种以上违法事实,要分别认定、合并执行。平**分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分别认定三种违法事实,只认定了殴打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处罚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平**分局仅注重一审第三人行为对受害人个体的侵害,未审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给普通公众所造成的精神心理压力。被处罚人深夜闯入王**家并对王**实施殴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其违背房屋主人的意愿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定罪标准。第三,违法行为有主次之分,但被诉处罚决定对此未进行区分。在整个违法过程中,陈**起主要作用,对其处罚应重于其他二人。本案起因是陈**发现王**给贾**发短信,要报复王**,本案中使用的工具汽车是陈**所有,其亲自驾驶,侵入住宅并殴打王**,并发短信恐吓王**,根据询问笔录记载,陈**不同意刘**和贾**的劝说,其作用大于其他二人,且陈**是大学毕业生、国家干部,其主观恶性比另外二人大,对其应予严惩。针对王**所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对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执行进行了规定,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裁决,而分别裁决的前提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了不同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平**分局受理王**的报案后,对事发原因、经过和结果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事发起因、案件情节以及行为人的关系、动机、行为和结果,认为被处罚人进入王**宅院以及强制拉走王**是连续行为,均是以殴打王**为目的,以目的行为认定被处罚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第二,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属性之一,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本案中,平**分局考虑到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下列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中,平**分局在调查后认为被处罚人殴打王**是因陈**认为王**与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其家庭,殴打行为的侵害目标特定,陈**等人侵入王**住宅的目的是对王**进行殴打,平**分局认定被处罚人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对主犯、从犯区别处罚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是针对一般殴打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二款是针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等恶劣殴打行为的加重处罚规定,平**分局对第三人处罚适用的法条是该条第二款第(一)项,已按照从重情节进行处罚。因陈**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平**分局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王**主张平**分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详见质证意见部分。其中,王**提出民警在询问刘**的时间段内对陈**、刘**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平**分局主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时间系被告知人自行填写,不构成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王**此项异议属实,虽然平**分局主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时间系被告知人自行填写,但是民警在现场对此应当予以纠正,此问题属于程序瑕疵,未影响王**实体权益。王**提出对刘**、贾**的行政处罚告知先于对其询问时间,平**分局主张告知笔录的时间系被告知人所写,且并不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对刘**、贾**的告知行政处罚笔录记载时间比最后一次询问的时间早,王**此项异议属实,但平**分局主张告知笔录的时间是被告知人所写,且被告知人未提出异议,该瑕疵未影响王**的实体权益。关于辨认笔录中性别记载错误问题,亦属于瑕疵,虽然这些执法瑕疵问题不影响王**实体权利,但影响行政机关执法权威。综上所述,平**分局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王**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虽然一审法院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复议决定不仅要对自身程序合法性负责,也要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结果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平**分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确认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无理剥夺上诉人笔迹鉴定权及庭审质证权,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严重违法行为只简单认定轻微违法系明显偏袒,典型的官官相护,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众丧失对行政执法机关及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信任,真真正正会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及人民法院的执法权威。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直接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分局、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执法程序证据,具体包括: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兴**出所于2015年5月28日接到报案,并于2015年5月28日正式受理案件;2.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兴**出所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延长办案时间;3.传唤证,证明兴**出所依法对一审第三人进行传唤;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兴**出所依法告知刘**、贾**、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5.被诉处罚决定及其送达回执,证明平**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陈**有不满一周的婴儿,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7.送达回执,证明兴**出所依法送达京**司鉴(临床)字(2015)418号鉴定文书的情况。

第二组认定事实证据,具体包括:1.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和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5月28日0时许贾**之妻陈**及贾**、刘**对其殴打并用汽车将王**拉到县城南部南**园处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2015年6月17日王**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情况;2.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8日对陈**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发现其丈夫贾**与王**关系不正常,怀疑王**勾引其丈夫,就和其婆婆贾**、亲戚刘**于2015年5月28日凌晨开车到王**家院外,发短信叫王**出来,王**开门后用车将王**拉到县城南**园处,对王**进行殴打;3.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8日对贾**的询问笔录,证明贾**听陈**说王**与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5月28日凌晨,与儿媳陈**、亲戚刘**用车将王**拉到南**园处对王**进行殴打的情况;4.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凌晨,其听说亲戚陈**、贾**因王**勾引贾**要去找王**,怕她们出事,就与二人一起去王**家,并对王**进行殴打的情况;5.2015年6月1日对贾**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贾**认识了王**,并和王**发生关系,2015年5月27日晚王**给其发短信被贾**之妻陈**发现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陈**、贾**、刘**到案情况;7.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5月28日凌晨王**家门口情况;8.京**司鉴(临床)字(2015)418号鉴定文书,证明王**身体损伤程度;9.人口信息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涉案人员、见证人身×的情况;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平**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复议申请提交时间和接收的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交了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送达回执,证据3、4证明市公安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复议答复书;6.申请听证邮寄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要求听证并提供材料;7.告知书及送达邮寄凭证,证明市公安局依法送达告知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9.送达决定书手续,证明送达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市公安局提交的法律依据。

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证据交换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视频截图,证明本案被处罚人及另案二被处罚人于00:00:35向王**家走来,00:00:50进入王**家,00:07:30将王**拽出家门,00:07:43第二次殴打王**,00:07:48将王**往停车方向拽,00:08:06将王**拽上车开车;2.王**住宅照片,证明王**家位置及走门方向,提供视频资料摄像头位置,本案被处罚人及另案二被处罚人殴打王**的第一现场、第二现场、停车位置;3.卫星图片,证明本案被处罚人及另二位被处罚人用汽车将王**拉至六七公里之外的荒郊野地继续殴打的路线、第三现场的具体位置;4.2015年5月28日视频光盘,证明本案被处罚人及另案二被处罚人夜闯民宅结伙殴打王**、强行拽出宅院外殴打、又将王**强行拽上早已准备好、调好车头、未熄火的汽车拉走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平**分局提交的证据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能够证明平**分局调查处理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所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平**分局提交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3真实,证据2第二页载明了承办人、负责人签字和时间,平**分局执法人员传唤刘**后,刘**到达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9时29分,告知刘**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18时50分,刘**签收被诉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20时,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系内部审批事项,虽未记载具体时分,但已记载申请和审批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上述证据并不矛盾,对于传唤时间,《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没有关于第一次传唤的时间规定,平**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6月3日分别对陈**、贾**进行了询问,因此王**所持此项异议不成立;证据5真实,有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且王**认可其合法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平**分局送达文书情况;证据6真实,王**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平**分局执法人员在询问被处罚人过程中对其生育及哺乳情况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不违法;平**分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辨认笔录确有性别记载错误的瑕疵,但未影响王**实体权益。平**分局执法人员在让王**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的过程中,制作了辨认笔录,该辨认笔录记载侦查人员为李*,记录人为崔**,见证人为×,在辨认刘**的辨认照片组中,侦查员签名处为李*、崔**,在辨认陈**、贾**的辨认照片组中,侦查员签名处只有李*。一审法院认为,在让王**辨认陈**、贾**、刘**过程中,有二位民警主持,有见证人签字,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组中亦有王**签字认可,虽然在辨认陈**、贾**的辨认照片组中,只有侦查员李*签字,三份辨认笔录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未影响王**实体权益。王**关于询问笔录只有一人签字问题系卷宗复印问题,对王**的询问笔录均有两位执法人员签字;证据2、3、4询问笔录中有被询问人签字认可,王**亦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办案人员签字违法以及一人办案。从证据材料记载的时间上看,民警屈东兴在询问刘**的时间段内,对陈**、刘**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确属瑕疵,虽然平**分局主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的时间系被告知人自行填写,但是对此办案人员在现场应当予以纠正,避免时间冲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即上述规定并未要求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平**分局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符合上述规定;证据5被询问人陈述曾发短信与王**陈述发短信的内容并不矛盾,该证据能够证明办案人员调查处理及案情;证据8王**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受伤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笔迹鉴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鉴定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关于王**提出的笔迹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对王**申请鉴定事项未予准许。王**、平**分局对市公安局复议程序无异议,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平**分局、市公安局对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王**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王**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贾**缓收通知单相关做假证据。2.贾**先处罚后询问办案程序违法证据。3.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卷宗中办案民警屈东兴在卷宗中做假证据。4.在卷宗中刘**相关证据材料做假证据。5.陈**是主犯的证据。6.在卷宗中陈**的相关证据材料做假。7.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卷宗中办案民警赵**在卷宗中签字做假证据。8.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卷宗中一人办案证据。9.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到案视频做假证据(视频截图)。10.贾**现场检测报告书做假的证据。11.陈**现场检测报告书做假的证据。12.刘**先处罚后询问办案程序违法证据。13.陈**先处罚后询问办案程序违法证据。14.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卷宗中办案民警李*在卷宗中签字做假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提交的上述14组证据均出自平**分局提交的一审证据,系对平**分局一审提交证据的整理归纳,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平**分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市公安局具有依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平**分局接警后依法立案、询问、调查刘**、贾**、陈**三人殴打王**的事实,并根据案件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市公安局收到王**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送达了复议答复通知书,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但本案中,平**分局在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存在辨认笔录中性别记载错误问题,以及民警在询问刘**的时间段内对陈**、刘**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对刘**、贾**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时间先于对二人询问笔录记载时间的情形,虽然平**分局主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时间系被告知人自行填写,但平**分局未能现场对被告知人自行填写的时间予以纠正核实,工作不够严谨细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情节构成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同时也应指出,上述执法瑕疵问题虽未影响王**的实体权益,但影响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本院对此予以批评指正,今后平**分局应注意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平**分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陈**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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