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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北京市**发公司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发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顺义区天**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大人庄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甄**诉至一审法院称:原告原系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薛大人庄村村民,北京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关于顺义区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京政地[2002]第64号>和2002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顺义区城镇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地的批复》<京政地[2002]第245号>,将薛大人庄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剩余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将薛大人庄村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由本案被告天**产公司负责安置,同时将天竺镇薛大人庄村建制予以撤销。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征收时,本案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工作安置,但其一直未曾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长期处于失业状态,生活十分艰难。为了能够得到部分经济补偿,缓解生活压力,原告不得不接受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主动”申请自谋职业的“建议”,被迫同意将其按照自谋职业处理,并由被告薛大**村委会于2013年11月初给付了原告安置补助费2万元整,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75201元。原告认为,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及相关规定,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不能低于本市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自2002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天**产公司应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19064元。但被告薛大**村委会于2013年11月初实际支付了75201元,故二被告少支付43863元。另外,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第4条规定,应先安置农转工人员,后进地开工建设的原则,征地单位应在征地批文下发当月,一次性支付自谋职业安置补助费。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天竺**区管委会接收薛大人庄村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凡自谋职业的,由薛大人庄村支付安置费3万元/人。但被告直到2013年11月初才支付原告安置费2万元,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补发1万元安置费,并支付2002年4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二被告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二被告补发原告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43863元;2.二被告补发原告征地安置补助费1万元,及应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02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天**产公司及薛大**村委会在一审法院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政府第16号令)已经废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天竺房**理委员会接收薛大人庄村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顺政纪要字[2000]22号)不适用本次薛大人庄村农转非人员。本案原告为2002年《关于顺义区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京政地<2002>第64号)、《关于顺义区城镇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地的批复》(京政地<2002>第245号)文件确定的农转非人员,根据2004年《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政府148号令)第四十八条的规定,1993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16号令)已经于2004年7月1日废止。针对本次薛大人庄村农转非安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市政府办公厅<研提意见函—关于解决薛大人庄村剩余农业人口征地未转非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市政府办文第40026号)的办理意见》,该意见第二条规定:“同意薛大人庄剩余农业人口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农转非安置手续和发放安置补助费。”据此本次薛大人庄村农转非安置适用的安置补助费发放依据为17号文件,17号文件第二条农转工人员安置政策第(二)项及北京**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京**(地)[1994]1号)》第二条规定,农转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标准除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其他区县每人1.5万至2万元。本次薛大人庄农转工人员按照每人2万元的标准发放安置补助费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不存在不当得利。另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天竺房**理委员会接收薛大人庄村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顺政纪要字[2000]22号)为2000年9月1日下发,系针对1999年3月国**学院项目征用薛大人庄村土地而涉及农转非人员的政策规定,该会议纪要并不适用本次农转非安置。二、被告在法定义务以外,为照顾原告生活而自愿向其发放并且原告业已自愿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请补发生活补助费没有任何依据。根据17号文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并无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的义务,在本次农转非安置过程中,考虑到本次转非的实际情况,被告在法定义务以外,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142号令)第27条的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额外发放了生活补助费,原告也自愿领取了该生活补助费,在此过程中,被告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顺义区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京政地[2002]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批复),同意征用顺义区天竺镇薛大人庄村耕地9.238公顷(138.6亩),并将上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为解决征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同意将天竺镇薛大人庄村1410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761名劳动力由天**产公司负责安置。

2002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顺义区城镇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地的批复》(京政地[2002]第245号,以下简称245号批复),同意征用顺义区天竺镇薛大人庄村粮田12.1417公顷(182.13亩),并将上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为解决征地后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同意天竺镇薛大人庄村468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269名劳动力由天**产公司负责安置,同时将天竺镇薛大人庄村建制予以撤销。鉴于天竺镇薛大人庄村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同意将剩余土地250.7609公顷(3761.41亩)收为国有,由顺义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甄绍全原系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薛大人庄村村民,2011年4月13日因征地户口农转非。

2013年11月3日,薛大**委会(甲方)与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和《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京地发(地)【1994】1号,以下简称1号规定)文件中有关征地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为薛大**委会,乙方为农转工人员中申请自谋职业人员。第二条:乙方本人同意选择自谋职业。第三条:自谋职业协议签订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甲方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安置补助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第四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五条: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人事档案中留存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2013年11月3日,北京市龙诚公证处作出(2013)京龙诚内民薛大人庄拆字第593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甲方:薛大**委会,负责人:陈**;乙方:甄**。公证事项:协议书。甲、乙双方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之规定,我处予以受理。根据17号文件和1号规定文件中有关征地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内容无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薛大**委会的负责人陈**与甄**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17号文件和1号规定文件中有关征地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

甄**认可其于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收到安置补助费2万元及生活补助费75201元,上述款项由天**产公司转给薛大**委会后,由薛大**委会支付给甄**。甄**主张其应得的款项应为安置补助费3万元及生活补助费119064元,且应在征地批文下发当月获得安置补助费,故要求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补发未支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甄**提交如下材料:

1.64号批复1份、245号批复1份。2份批复的内容如上述。甄**以此证明其符合农转工人员的身份。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认可2份批复的真实性。

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2000年9月1日《关于天竺房**理委员会接收薛大人庄村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顺政纪要字[2000]22号,以下简称22号会议纪要)1份。22号会议纪要显示,2000年8月18日和24日,李*常务副区长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天竺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接收薛大人庄村急需解决的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中包括如下内容:凡农转非人员自谋职业的,由薛大人庄村支付安置费3万元/人,其中按国家政策2万元/人发至个人手中,1万元/人由村委会统一为其代入保险;关于农转非劳动力在待安置期间的待安置费发放及养老保险问题,由管委会按有关政策办理(劳动力九九年每人每月400元,二〇〇〇年每人每月412元),资金来源由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支付。甄**以此证明其应得的补偿款数额,并主张依据22号会议纪要以及公平公正原则,生活补助费标准应根据北京市最低工资的增长而逐次增长。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认为会议纪要系针对1999年3月国**学院项目征用薛大人庄村土地而涉及的农转非人员的政策规定,甄**的农转非时间是2011年4月13日,故22号会议纪要不适用于甄**。

3.照片6张。照片显示了薛大人庄村农转非劳动力人员及超转人员名单公示情况,甄**的名字在2013年10月28日公示的农转非劳动力人员名单中。甄**以此证明其属于农转工人员的范围。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认可甄**属于农转工人员的范围。

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陈述,根据相关规定,顺义区农转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每人1.5万至2万元,故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按照每人2万元的标准发放安置补助费不存在不当得利。天**产公司在法定义务以外,为照顾甄**生活而自愿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甄**额外发放了生活补助费,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也不存在不当得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提交如下材料:

1.北京市公安局天竺派出所证明信1张。证明信显示甄**于2011年4月13日因征地户口农转非。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以此证明甄**2011年4月因征地农转非。甄**对于证明信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并认为农转非与农转工是两个概念,薛大人庄村2002年已经整建制拆迁撤销了。

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28日《关于对市政府办公厅<研提意见函—关于解决薛大人庄村剩余农业人口征地未转非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市政府办文第40026号)的办理意见》1份。该意见提出的建议中包括如下内容:“同意薛大人庄剩余农业人口参照1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农转非安置手续和发放安置补助费。”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以此证明应按照17号文件发放安置补助费。甄**认为上述规定是内部文件,不是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16号)。

3.17号文件1份。17号文件中规定:“《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148号,以下简称148号令)已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令)同时废止。目前本市仍有部分按16号令批准、但至2004年7月1日前仍未办理征地农民户口转非手续且没有安置农转工人员或没有对征地超转人员进行安置的征地项目。为切实维护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益,妥善处理征地政策与社会保障政策衔接问题,解决好这些征地项目有关问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一、人员确定(一)农转工人员和超转人员以市政府批准征地之日确定。农转工人员是指批准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至不满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不满49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二、农转工人员安置政策(二)农转工人员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16号令有关政策执行。……农转工人员自谋职业的,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及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并办理公证,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以此证明16号令已于2004年7月1日废止。甄**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适用哪份文件应以征地时间为准,16号令是生效的。

4.1号规定1份。1号规定中有如下规定:“《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已于1993年10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一、《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施行时间为1993年10月6日。二、农转工人员(包括经批准的自愿自谋职业者)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四个区每人二万五千元至三万元,其他区、县每人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各区、县土地管理局,可根据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安置补助费具体规定,经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以此证明按照2万元的标准发放安置补助费符合规定。甄**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1号规定不是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参照的文件,征地时间是2002年,发放补偿款的时间是2013年,适用20年前的标准是不合适的。

5.《协议书》1份、《公证书》1份。《协议书》、《公证书》内容如上述。薛大**村委会以此证明薛大**村委会与甄**签订了《协议书》,甄**同意自谋职业,且双方对安置补助费2万元的标准形成了一致意见。甄**认可《协议书》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签订《协议书》时没有经过协商,是在不平等、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甄**在征地后11年仍未拿到相应补偿,被告表示不签字就无法得到任何补偿,甄**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才签的,按照规定《协议书》应由农转工人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及征地单位签订,且甄**手中没有原件,故甄**对《协议书》不予认可。甄**同时陈述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公证人员×,且《公证书》存在未写明甄**身份证号、公章加盖位置不正确的问题,故甄**对于《公证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公证书》、北京市公安局天竺派出所证明信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市政府办公厅<研提意见函—关于解决薛大人庄村剩余农业人口征地未转非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市政府办文第40026号)的办理意见》已经明确薛大人庄剩余农业人口参照1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农转非安置手续和发放安置补助费。17号文件确定农转工人员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16号令有关政策执行。北京**理局关于实施16号令的1号规定中明确规定农转工人员(包括经批准的自愿自谋职业者)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四个区每人二万五千元至三万元,其他区、县每人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故甄**与薛大**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薛大**村委会向甄**支付安置补助费2000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甄**陈述签署《协议书》时没有经过协商,是在不平等、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在薛大**村委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甄**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书》已经北京**证处公证,故《协议书》是甄**与薛大**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甄**要求天**产公司及薛大**村委会补发安置补助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甄**主张其应按照22号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标准获得生活补助费。22号会议纪要系2000年针对管委会接收薛大人庄村有关问题召开会议所形成的纪要,而2002年征地负责安置的主体是天**产公司,故22号会议纪要不适用于甄**。因此,对于甄**要求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补发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1月3日,其中并未约定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时间。甄**认可薛大**村委会于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全额支付了安置补助费,故对于甄**要求天**产公司及薛大**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安置补助费一节,甄**上诉主张安置补助费总额为3万元,扣除已获得的2万元,还应获得征地安置补助费1万元。但其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并且明确适用于本案的民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议依据,且甄**与薛大**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薛大**村委会向甄**支付安置补助费20000元,该协议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公证书显示: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内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甄**虽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并显失公平,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甄**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甄**上诉主张天**产公司及薛大**委会支付安置补助费利息一节。本院认为:甄**并未提供其有权获得安置补助费利息的民事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且作为甄**获得安置补助费依据的《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1月3日,其中也并未约定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时间。甄**认可薛大**委会于2013年10月初至11月初期间全额支付了安置补助费,薛大**委会不存在迟延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情形,故从民事法律层面,一审法院对于甄**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一节,本院认为:对于天**产公司转给薛大**村委会,后由薛大**村委会支付给甄**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但甄**并未提供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并且明确适用于本案的与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有关的民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议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甄**要求天**产公司及薛大**村委会补发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经核实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天**产公司、薛大**委会提供的经公证的十四份协议书原件系在2014年11月3日的开庭程序中提出,甄**上诉主张天**产公司、薛大**委会逾期举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甄**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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