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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成物流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顺成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成物**司诉称:原告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到其他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以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484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待岗工资3388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7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已经提交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裁决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陈**于2015年1月19日至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星**流公司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星**流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5446.67元。顺**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983号裁决书,确认陈**与星**流公司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星**流公司支付陈**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5446.67元。双方均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2015年4月20日,陈**再次至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星**流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星**流公司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元。顺**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484号裁决书,裁决陈**与星**流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星**流公司支付陈**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71.7元。陈**认可该仲裁裁决。星**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陈**称其2013年3月10日入职星*成物**司,月平均工资3800元;2015年1月13日星*成物**司发生火灾后,星*成物**司告知其回家待岗,但未支付待岗工资;其于2015年4月16日以星*成物**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星*成物**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要求星*成物**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71.7元和待岗工资3388元。为此,陈**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

星**流公司认可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表示陈**在其公司发生火灾之后至北京**流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在陈**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之前已经实际解除,不认可与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待岗工资。对此主张,星**流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星*成物**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待岗工资的计算数额,并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983号裁决书、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48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星**流公司称陈**在其公司发生火灾之后至北京**流公司工作,不认可与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星**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星**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与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陈**要求确认与星**流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陈**要求星**流公司支付待岗工资及相应数额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星*成物**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待岗工资的情形,陈**以此为由向星*成物**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星*成物**司应当支付陈**经济补偿。因星*成物**司未举证证明陈**的入职时间及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且庭审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待岗工资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七千七百零九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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