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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辛立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成物流公司)与被告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顺成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辛**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成物**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入职简历,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现正积极处理火灾善后事宜,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以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482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合同工资差额3277.2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辛立国于2015年1月19日至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星**流公司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星**流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198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顺**裁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998号调解书,确认星**流公司支付辛立国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1980元。

2015年4月20日,辛**再次至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星**流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星**流公司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以及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88元。顺**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482号裁决书,裁决辛**与星**流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星**流公司支付辛**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7.2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元,并驳回辛**其他仲裁请求。辛**认可该仲裁裁决。星**流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待岗工资的裁决结果无异议,但不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辛立国称其2014年12月27日入职星*成物**司,月平均工资3300元,星*成物**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星*成物**司发生火灾后,星*成物**司告知其回家待岗,但未支付待岗工资;其于2015年4月16日以星*成物**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星*成物**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要求星*成物**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元和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77.2元。为此,辛立国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

星**流公司认可与辛立国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与辛立国建立劳动关系时,辛立国已签订入职简历,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辛立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认可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不同意与辛立国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星**流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998号调解书、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48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星**流公司与辛立国认可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星**流公司同意支付辛立国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星*成物**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待岗工资的情形,辛**以此为由向星*成物**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星*成物**司应当支付辛**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星顺成物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辛立国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辛立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鉴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与被告辛**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辛**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待岗工资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辛**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零四十九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百二十七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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