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优**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时诉称:李**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优**司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11月12日,李**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背侧角磨机伤、拇长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2013年10月16日,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6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为李**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级别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因优**司拖欠李**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李**以法定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优**司邮寄送达书面通知。此案经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4)第2209号裁决书,驳回李**的部分申请请求。现李**对此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李**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与优**司存在劳动关系;2.优**司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0元;3.优**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4.优**司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4758元;5.优**司支付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340元;6.优**司支付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48元;7.优**司支付李**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360元;8.优**司支付李**鉴定费2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优**司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李**诉讼请求。第一,李**从2012年12月25日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交休假证明,所以劳动关系不能延续到2014年3月27日,优**司认为双方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3.4,李**只应该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优**司同意支付5040元。第三,优**司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给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是李**自己提出离职不来上班,并且没有交假条,所以优**司不应该支付。第四,李**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优**司不同意支付。第五,因为李**自己提出的离职不来上班,没有交假条,所以公司不同意第六项和第七项诉讼请求。第六,优**司同意支付鉴定费200元。

优**司在一审时诉称:优**司与李**并不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是李**不交病伤休假证明后,其与优**司失去联系离开公司。故优**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李**应与优**司办理停工留薪手续后才能享受其待遇。李**未办理该手续,优**司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优**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优**司不支付李**在职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元;2.优**司不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0元。

李**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优**司的诉讼请求。优**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李**自2013年5月7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优**司公司应承担对于2013年5月7日之后李**的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李**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其他答辩意见同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曾向顺**裁委申请仲裁。顺**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37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李**与优**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京顺劳仲字(2013)第5372号裁决书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后李**再次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优**司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优**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3.优**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2元;4.优**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1338元;5.优**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34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48元;6.优**司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8.优**司支付鉴定费200元。顺**裁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209号裁决书,裁决:1.李**与优**司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优**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3.优**司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1338元;4.优**司支付李**鉴定费200元;5.优**司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0元;6.优**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360元;7.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认可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优**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不同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

李**于2012年11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工伤证显示李**受伤情况为:“左手拇指角磨机伤: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伴缺损;近节指骨背侧骨皮质断裂;桡神经浅支挫伤。”

李**称其于2014年3月26日向优**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优**司拖欠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待遇、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优**司解除劳动关系。李**主张优**司应支付其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元。为此,李**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为证。查询单显示快递于2014年3月27日签收。优**司表示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认可邮寄地址为其公司地址,收件人为其公司法人;李**自2012年12月25日没有交假条也未办理停工留薪手续,其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于2013年1月31日当天在食堂、车间张贴解除通知书,并召开职工大会宣布。为此,优**司提交职工代表会议纪要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表示职工代表会议纪要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是优**司单方制作,其并未收到。一审庭审中,优**司认可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李**,只是以张贴的形式予以公示,但对于张贴情况没有证据提交。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1680元。

李**主张优**司应支付其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优**司同意支付李**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优**司认可未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为1680元。

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数额表示认可。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主张应以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为计算基数,优**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以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为计算基数。优**司认可未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另,优**司同意支付李**鉴定费200元。优**司为李**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李**要求优**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34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4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已生效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5372号裁决书确认李**与优**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优**司主张其公司2013年1月31日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李**向优**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14年3月27日签收。优**司虽称其并未收到,但认可邮件的收件人为其公司法人、收件地址为其公司地址。故,法院视为李**已向优**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李**提出的确认与优**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优**司未发放李**停工留薪期工资,李**以此为由要求优**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法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结合李**所受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优**司应支付李**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优**司认可未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双方认可以1680元为基数计算李**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现因优**司未为李**缴纳入职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故优**司应当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本案中,李**于2014年3月26日向优**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故,应以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因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李**要求优**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至于李**要求优**司支付鉴定费200元,优**司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与优**司自二○一三年五月七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优**司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零一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优**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优**司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优**司支付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优**司支付李**鉴定费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优**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优**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的李**应享有12个月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一审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错误判决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优**司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元,优**司不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其他几项同意。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二审中针对优**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优**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鉴定费收据、京顺劳仲字(2013)第5372号裁决书、京顺劳仲字(2014)第220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李**的停工留薪期间;三、优**司是否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分述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对优**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依据而言,优**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李**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就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而言,优**司亦未证明其已向李**送达解除决定的事实,故优**司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优**司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7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27日优**司签收李**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桡神经浅支挫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优**司应支付李**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优**司主张应支付李**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优**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劳动报酬,李**以此为由解除与优**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李**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判决内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优**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优**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