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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黄*与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汉**公司飞行部总经理职务,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在黄*入职之前,汉**公司按照此前约定向黄*的前一个工作单位支付了210万元飞行员流动补偿费,并向黄*支付60万元安家费。黄*入职后,曾在美国某培训中心参与汉**公司组织的G450初始改装训练及G550差异训练,训练费用由汉**公司支付。

由于黄*个人方面原因,黄*多次口头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曾于2014年2月14日书面向公司几位领导提出辞职申请,但均未有结果。2014年6月19日又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致函汉**公司,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3日,黄*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了京顺劳仲字(2014)第362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后,汉**公司应根据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包括全套纸质及电子飞行档案、全套纸质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在内的相关档案转移至中国**北管理局保管,并为黄*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由于汉**公司拒绝履行其法律义务,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黄*与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2.汉**公司为黄*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3.汉**公司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4.汉**公司将黄*的飞行档案(包括全套纸质及电子飞行档案、全套纸质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转移至中国民**区管理局(一审庭审中,黄*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汉**公司为其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5.汉**公司为黄*出具安保评价、空勤人员登机证回收证明;6.汉**公司为黄*出具接受机型改装训练及办理执照所需的原始材料;7.汉**公司归还有效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原件;8.诉讼费用由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汉**公司不同意与黄*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汉**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汉**公司未收到过黄*的解除通知,黄*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显示送达给公司,公司一直给黄*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因此没有义务为黄*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续手续,也无义务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对黄*的第四至七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属于与劳动争议相关的档案,汉**公司认为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并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汉**公司不同意为黄*出具证明及办理相关的转移手续。

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黄*于2014年7月23日以劳动争议为由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62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容为:黄*与汉**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黄*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汉**公司从未收到过黄*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黄*没有完成必要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而应继续履行。并且时至今日,汉**公司一直按月向黄*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既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汉**公司也就没有义务为黄*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汉**公司对此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汉**公司与黄*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汉**公司无需为黄*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诉讼费用由黄*承担。

黄*在一审中答辩称:黄*不同意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黄*向汉**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汉**公司是否给黄*支付工资,发放社保,不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基础。其他意见同一审自己起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2013年10月15日入职汉**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黄*向汉**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向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邮寄地址为汉**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单中注明内容为《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件于2014年6月20日被拒收退回。汉**公司主张未收到该通知书,主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双方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为此,汉**公司一审提交社保缴存证明、工资表。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称社保缴纳和工资发放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黄*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2.汉**公司出具并转移全套纸质及电子飞行档案、全套纸质体检档案及人事档案;3.汉**公司出具安保评价和空勤登机证回收证明;4.汉**公司出具并转移接受机型改装训练及办理执照所需的原始材料;5.汉**公司归还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原件;6.汉**公司转移社会保险。2014年9月28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623号裁决书:1.黄*与汉**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汉**公司为黄*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黄*的其他申请请求。黄*与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已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书面邮寄了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邮寄地址为汉**公司的注册地址,且邮寄单中也写明了邮寄内容为《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结果为邮件被拒收退回,上述情况可以视为黄*已经履行了必要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应自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完毕30日后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黄*要求确认与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汉**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汉**公司亦应为黄*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和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对汉**公司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汉**公司出具空勤登机证回收证明和安保评价、出具接受机型改装训练及办理执照所需的原始材料以及归还有效飞行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原件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与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二、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黄*办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和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汉**公司不仅没有收到过黄*的邮件,而且连相应的送件电话都未接到过,拒收退回也没有证据表明是汉**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直接认定此种情况视为黄*已经履行了必要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手续,对汉**公司极不公平。时至今日汉**公司一直按月为黄*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汉**公司也就没有义务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飞行员资格管理的行政职能。有关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均属于民航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因此,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档案”范畴。一审法院将这两类档案纳入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汉**公司无须为黄*办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和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综上,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汉**公司与黄*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改判汉**公司无须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和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汉**公司的上诉请求。黄*向汉**公司邮寄送达解除通知书的过程不存在问题,快递回单也显示退回,应当视为汉**公司已经收到黄*的邮件,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在汉**公司收到邮件三十日内解除。汉宇航空应当为黄*办理相应手续。

汉**公司二审提交工资表复印件及社保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汉**公司一直在为黄*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直至2015年4月,汉**公司至今未与黄*解除劳动关系。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自黄*向汉**公司提交辞职信三十日内双方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汉**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单方行为与黄*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单、工资表、社保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向汉**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邮件被拒收退回。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通过其注册地址进行邮寄汉**公司可以收到邮件,黄*已经履行必要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手续。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汉**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汉**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黄*、北京**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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