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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朱**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朱**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朱**应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2、被告朱**按照每日0.062%的标准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3、被告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朱**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吴**40万元整。当日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账户内汇入了388000元。2014年1月30日,吴**与朱**、朱**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朱**向吴**借款40万元,日利率为0.062%,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如朱**到期不还借款及利息,应按未归还金额的日百分之一付给吴**违约金,朱**还应向吴**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朱**为朱**的上述借款向吴**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朱**的上述违约责任向吴**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吴**认可收到了朱**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余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记录、《民间借贷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朱**向吴**借款,朱**向吴**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各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朱**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吴**要求朱**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朱**在合同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朱**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4月19日起两年内,故朱**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四十万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零点零六二计算);

三、被告朱东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朱**的债务向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朱**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朱**、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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