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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谌正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谌**、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谌**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3年12月18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进京方向G6辅路小汤山入口处,被被告谌**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R8F21的小客车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谌**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头骨折,经多次治疗至今未痊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其他损失待残疾评定后再行确定。现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交通费620元、鉴定费2100元,其他损失5700元(健身卡费用2800元、因健身需乘坐公交车费用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谌*云辩称:原告受伤后我方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474.65元和修自行车的费用256元。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不计免赔,原告起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方均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就诊时间相符的票据;营养费,每天同意按30元计算,期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是原告酌定的,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误工费虽然有鉴定意见书,但没有关于原告误工情况的证明以及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照顾外孙女,按照保姆的收费价格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所以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且原告的损失也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谌**垫付的医疗费和维修费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0时50分许,谌正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R8F21)行至北京市昌平区进京方向G6辅路**口处与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谌正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申**在北京**河医院、北京**医院治疗,北京**河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腰部、肩部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2月,申**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申**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对其它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申**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具体诉讼请求同诉称。

谌**驾驶的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登记所有人为金**,金**与谌**系夫妻关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谌**为申**支付医疗费9474元、自行车修理费256元。

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文字加黑加粗):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中谌正云手写内容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处有谌正云的签名。谌正云对上述内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申**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022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29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申**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北京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健身卡、办卡交费收据;谌正云提交的驾驶证、结婚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维修自行车发票;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谌**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自行车维修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向谌**支付。

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标准,根据其伤情和目前本市商品市场价格酌定;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聘请护工,也未提交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家人或亲属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损失标准酌情考虑,原告主张每日100元依据不足,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健身卡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客观上影响其健身,但原告未提交健身卡使用说明或健身服务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北京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该项损失,故其主张健身卡费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健身所支出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具体判断标准应参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侵权人的救助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虽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参照上述情形,其尚不构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应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谌正云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根据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该项费用应由谌正云承担,而鉴定费是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费用,且免责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故保险公司就鉴定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申**医疗费一千零二十二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申**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谌**代其支付的医疗费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谌**代其支付的自行车维修费二百五十六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谌**代其支付的医疗费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百九十九元,原告申**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谌**负担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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