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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牛**起诉称:被告从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材料,被告收到后未及时付款,经多次催要,尚欠41368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牛瑞江为康**供应水泥、白灰,康**一方在22张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共计413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与被告康**存在业务往来,牛**提供货物,康**实际收取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牛**起诉要求康**支付货款413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康**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牛**请求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瑞江货款四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四万一千三百六十八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四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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