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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父母生前共育有子女5人,即长子郭**、次子郭**、长女郭**、次女郭**、三女郭**。1950年左右,父母在千家店镇×村×号院处建正房即西北房3间。1980年左右,父母在该院又建配房即平房3间。1985年左右,父母又在该村××号院建正房即西北房5间。1989年左右父母按当地习俗分家,××号院中5间正房由郭**、郭**各居住二分之一,×号院中房屋归父母所有和居住。1997年左右,郭**提出让郭**将××号院中的2.5间房屋折价给郭**居住使用,后郭**以2600元低价折给郭**。2002年父亲突然离世,当时母亲已70岁高龄,心情不好且有多种慢性病,冬天独自生活不便。故经其余4姊妹同意,郭**每年10月将母亲接到县城自己家中共同生活,次年4、5月份再将母亲送回村中×号院独自生活,直至2012年8月母亲去世。此期间母亲主要由郭**赡养,郭**、郭**、郭**也经常接母亲去居住并在生活上给与照顾,特别是2011年7月母亲诊断为胃癌重病期间均由郭**、郭**、郭**、郭**轮流陪护,郭**未尽赡养义务。自2002年起至今郭**一直占用×号院放杂物、养鸡。母亲生前多次表示×号院中房屋归郭**,去世前几天曾说召集5姊妹商谈此事,不料母亲突然在梦中离世。母亲去世后所遗留的钱款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物均由郭**保管。2014年4月,郭**与郭**商量将×号院出租,郭**不同意,并与郭**协商将房屋折价给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郭**认为,×号院中的房屋应折价给郭**继承,同时依法继承分割其他遗产。理由如下:1、×号院中房屋及母亲去世后遗留的财务属于遗产,依法应由5姊妹共同继承,自母亲去世后郭**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2、从情理及习俗上讲,父母生前共建造房屋2处,其中××号院已由郭**折给郭**,那么×号院应由郭**折给郭**;3、从父母遗愿来讲,父母生前均表示×号院中房屋应归郭**;4、遗产分割应本着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的方法处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坐落于×村×号院中的房屋6间归郭**所有,由郭**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2、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钱款及相关物品,包括林权款、丧葬费、养老保险金、药费保险款、土地收益及树木等;3、依法分割×村×号院中的家具。

郭**、郭**、郭**向原审法院述称,同郭**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郭**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号院属于农村房屋,涉及农村宅基地,不是村民就没有资格继承房产。而且房屋由郭**使用更方便房屋实际管理。郭**就在村里居住,而4原告均不在村里居住。郭**未尽到赡养义务不是事实,相反母亲长期由郭**照顾,郭**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房产应由郭**继承,并应多分份额,可以适当给4原告补偿款。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男,1930年10月30日出生)与于*(女,1933年9月6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5个子女,即长女郭**、长子郭**、次女郭**、次子郭**、三女郭**。1950年代初,郭**、于*在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建正房即西北房3间。1978年左右,郭**、于*在×号院内修建配房即平房3间。1985年左右,郭**、于*主持修建了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后分家时将××号院分配给郭**、郭**共同使用,二人各居住一半。1997年左右,郭**将其在××号院中的份额以2600元折价给郭**。2002年,郭**去世。郭**去世后,因当时于*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经5个子女协商,郭**于每年11月左右将于*接至延庆县城郭**家与郭**共同生活,于次年5月份左右将于*送回×号院生活,直至2012年10月26日于*病逝,郭**、郭**、郭**有时也将于*接去与其共同生活,对于*尽了赡养义务。

于*的丧葬事宜由郭**、郭**出钱主持操办,接收的礼金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后剩余1400元。国家发放了于*的丧葬费5000元,郭**、郭**、郭**、郭**、郭**均同意由郭**、郭**均分丧葬费。于*去世后留有定期存款、林权款、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等,郭**将于*留下的定期存款及利息、林权款、医疗保险金以及丧葬费5000元、剩余礼金1400元全部存入于*的养老保险金银行存折账户中(银行:北**银行,账号:×××),该存折由郭**保管。于*去世后×号院的有线电视一直未销户,每月从于*的养老保险金银行存折账户中扣取有线电视费12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该账户中现金余额为15499.11元(含养老保险金在于*去世后的利息)。郭**主张于*还有土地收益及林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申请对×号院内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法院依法提请北京**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华源**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号院内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重置成新价为59615元。郭**、郭**、郭**、郭**、郭**对评估结果均予以认可。郭**预交了评估费300元。对于×号院的房屋的分割方式,郭**、郭**、郭**、郭**表示同意×号院房屋归郭**所有,由郭**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因郭**在×号院内堆放物品,郭**还要求郭**将堆放物品清走;郭**表示要求×号院房屋归郭**所有,由郭**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或者对×号院进行实物分割。

另查,郭**、于**院内留有如下家具:正房中东首屋内三节板柜2口、堂屋内柜橱1个及缸3口、西首屋内三节板柜1口,平房中二节石灰柜1口。郭**、郭**、郭**表示放弃对家具的继承权,郭**、郭**均同意家具进行实物分割。

再查,郭**、郭**均主张自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对方尽的赡养义务较少,主张对方少分遗产。郭**提交千家店镇×**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5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郭**、郭**、郭**、郭**对书面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郭**提交千家店镇×**员会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作废2014年9月24日证明的证明进行反驳。郭**对郭**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信、土葬证明、房屋平面草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登记卡、北**银行存折、死亡医学证明、帐目记录、定期存折利息清单、收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遗产范围的确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郭**、于*去世后留下的×号院内房屋及家具、定期存款及利息、养老保险金、林权款、医疗保险金属于郭**、于*的遗产。于*去世后,郭**、郭**、郭**、郭**、郭**作为遗产继承人,均有对遗产进行管理的义务,但均未对×号院的有线电视进行销户处理,故于*去世后自于*银行账户中已支出的有线电视费,不再作为遗产处理。于*去世后其账户内养老保险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于*遗产的自然孳息,应作为遗产一并进行处理。丧葬费5000元及剩余礼金1400元,并非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但鉴于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郭**主张的土地收益及树木等其他财产,因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确认相关财产确实存在,故对郭**要求分割土地收益、树木等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遗产分割的原则。因郭**、于×并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其遗产,应依法进行法定继承。郭**、郭**、郭**、郭**、郭**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郭**、郭**均主张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方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少,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双方的陈述,郭**与父母均居住在×村,父亲去世后郭**在冬天将母亲接去与自己同住,其余时间在×村居住,郭**、郭**、郭**也时常接母亲与自己同住,照顾母亲生活,五位继承人均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从客观情况及人伦常理、民风民俗来看,法院认为郭**、郭**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稍多,可以适当多分。

遗产的具体分割方式。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首先,关于×号院内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郭**、郭**均主张×号院房屋归自己所有,由自己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但考虑到郭**在×村已有一处宅院,从民风民俗的角度以及郭**、郭**、郭**亦同意×号院房屋归郭**所有的意见,法院认为郭**要求×号院内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的主张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郭**辩称郭**非×村村民,不能继承×村宅基地上房屋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郭**要求对×号院内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意见,有损于×号院的效用,亦不利于生产生活,法院不予采纳。郭**辩称郭**并不实际居住在×村,不能有效发挥×号院的效用,故×号院不宜归郭**所有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于×遗留的定期存款、养老保险金、林权款、医疗保险金及相应利息。因郭**已将钱款全部存入于×的银行存折账户,截止2014年9月24日,扣除丧葬费5000元、剩余礼金1400元后该部分钱款遗产共计9099.11元,因该存折由郭**保管,故法院认为存折内的该部分遗产归郭**所有,由郭**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为宜。再次,关于家具。郭**、郭**、郭**均放弃对家具的继承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郭**、郭**均同意对家具进行实物分割,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丧葬费5000元、剩余礼金1400元的分割。郭**、郭**、郭**、郭**、郭**均同意丧葬费由郭**、郭**均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剩余礼金1400元,依照本市农村风俗习惯,礼金属于礼尚往来的一种馈赠,于*的丧葬事宜由郭**、郭**出钱主持操办,郭**、郭**日后会因此有所支出,故剩余礼金1400元亦由郭**、郭**均分为宜。因丧葬费、剩余礼金均已存入于*的银行账户转变为存款,故由郭**所有,由郭**支付郭**折价款为宜。

关于郭**提出的要求郭**将其放置于×号院内的物品清除的主张。本案系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确认遗产及遗产的分割是本案核心法律关系。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分得遗产的继承人才享有相关遗产的所有权。由于郭**提出的清除物品的请求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基于合法所有权而排除他人妨碍,因此应在郭**对相应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才能予以支持,故郭**的主张可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一母同胞的兄弟姐妹,在父母去世后,本应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和睦沟通、理性处理遗产继承问题,而双方均缺乏宽容和大度,不能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使得矛盾激化,导致诉讼。双方均应对此进行反思,希望双方能够冷静、理性处理后续问题,重修姊妹情谊。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村×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归原告郭**所有,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郭**、郭**房屋折价款各一万一千元、支付被告郭**房屋折价款一万三千三百零八元;二、被继承人于×名下北**银行账户(账号:×××)内的存款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一角一分归被告郭**所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折价款五千二百元、支付原告郭**、郭**、郭**折价款各一千七百元;三、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村×号院内的家具中,正房西首屋内三节板柜一口、平房中二节石灰柜一口、正房堂屋内柜橱一个归原告郭**所有,正房东首屋内三节板柜二口、正房堂屋内缸三口归被告郭**所有;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以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上诉人是本村农民,符合享有本案争议的×号院的宅基地并享有使用该宅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被上诉人郭**不是该村村民,不应当享有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该×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过低,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当时在该宅院评估中有些东西不应作为当事人父母遗产处理,这些应属于郭**个人财产,另外院里院外的树木都是上诉人个人的,不是父母遗产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郭**、郭**、郭**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郭**提交郭**、郭**、刘*等三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诉争院落内树木和自留地是上诉人的。郭**、郭**、郭**、郭**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郭**、郭**、郭**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系郭**、于**留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考虑郭**在×村已有一处宅院的事实,结合民风民俗及参考郭**、郭**、郭**的意见,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角度判决×号院内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归郭**所有并由其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并无不当。就郭**上诉称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上诉人是本村农民,符合享有本案争议的×号院的宅基地并享有使用该宅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郭**不是该村村民,不应当享有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一节,郭**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郭**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郭**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该×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过低,对上诉人不公平一节,原审法院依据×号院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确定各继承人应得的折价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郭**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当时在该宅院评估中有些东西不应作为当事人父母遗产处理,这些应属于郭**个人财产,另外院里院外的树木都是上诉人个人的,不是父母遗产一节,郭**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由郭**负担三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郭**、郭**、郭**各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郭**负担三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

评估费三百元,由郭**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郭**、郭**、郭**、郭**各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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