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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刚才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928.20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92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结至2013年1月21日欠北京三**限公司钢材款¥850914.20元(大写:捌拾伍万零玖佰壹拾肆元贰角),现金¥50014.00元(大写:伍**拾肆元整),合计金额¥900928.20(大写:玖拾万零玖佰贰拾捌元贰角)。”该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928.20元,故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现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考虑到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限公司货款六十万零九百二十八元二角;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限公司利息(以六十万零九百二十八元二角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

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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