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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昌平南*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南*工程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南*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工地用农用车搞运输,经过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运输款215611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56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工程队答辩称:认可拖欠原告费用21561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驾驶其所有的运输车辆在南邵工程队的施工工地劳动,钱款结算标准为每天300元或者500元。2011年至2013年,南邵工程队向李**出具结算单6张,分别载明欠李**农用车费8500元、39000元、90600元、50000元、92500元、15000元,并载明已还李**30000元、30000元、19989元,实欠李**215611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与南**程队达成了口头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南**程队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拖欠李**的价款共计215611元。现李**要求南**程队支付价款21561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费用二十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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