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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邱**向张*购买楼板,张*履行供货义务后,邱**一直未向张*支付货款,尚欠74600元。2013年11月18日,邱**向张*出具欠条,但其后仍未向张*支付上述货款。故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向其支付货款7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向邱**供应楼板,货款共计74600元。2013年11月18日,邱**向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邱**共欠张*楼板款74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条、送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与张*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履行了供货义务,邱**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根据送货清单及欠条,邱**尚欠张*货款74600元,故张*要求邱**支付货款74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七万四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三元,由被告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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