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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二人经过继承纠纷,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529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判令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一区52号宅院及房屋(北房三间及耳房一间)及厕所、煤棚、车棚、水井、树木等附属设施;院墙及大门、渗水井、水表、电表等附属物由原被告共用。同时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将51号确认给肖*。52号院与51院为前后院,父亲在世时,两院相连,共走一个大门。父亲去世后,被告霸占51号、52号院拒绝其他人继承,为此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原告要求进入52号院子,被告将大门紧锁阻止原告进入自己的院落。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报警,被告拒不改正。至今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自己的房屋已达1年多。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一区52号宅院及房屋(包括北房三间,耳房一间)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包括厕所、煤棚、车棚、水井、树木、院墙及大门、渗水井、水表、电表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认可。在房**院民事判决2013房民初字第05293号判决书中原告起诉书中内容和判决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侵占我在X村南一区52号院的合法权益。2、原告的理由说多次报警应提供相关证据。而事实是原告多次进入我52号院拍照、找人拆院墙,我两次于2014年3月1日、4月16日报警,许、罗警察出警,现在被原告拆的院墙现场还在。52号院是60年代建的房,是危房不适于居住使用,自2013年9月已闲置,屋内存放了一些木头之类的杂物。原告一直生活在城市,虽对国家规定继承是事实,但他没有需求在农村居住生活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52号院的附属物法院已经判决有共用部分,不在返还之列。原告要求返还共用部分与判决是不符的,和返还原物纠纷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肖**兄弟关系,肖X与李X系二人之父母。原被告父母去世之后,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在我院进行了继承分割,我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一区52号宅院内的北房三间及耳房一间,及厕所、煤棚、车棚、水井、树木等附属物由原告肖*继承,院墙及大门、渗水井、水表、电表等附属物由原告肖*、被告肖*共用。肖*不服上诉,后又撤回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该52号院及院内房屋一直由被告肖*控制使用。原告肖*因无法自由进入宅院,曾多次起诉至法院。现肖*再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肖*返还宅院及房屋,以及相应的附属设施。

经现场勘验,原被告一致确认,诉争院落中的北房三间及东侧耳房一间中已经没有被告肖*的任何物品,宅院中厕所、煤棚、车棚被告肖*仍在使用,肖*在煤棚、车棚及宅院南侧堆放了木头等杂物。宅院院墙紧邻大门处,被原告肖*拆了一部分,现被告肖*在拆墙处堆放了几乎与院墙等高的红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林权证、示意图、平面图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宅院及房屋已由原告通过继承取得所有权,且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系合法的权利人。现被告实际控制使用诉争宅院及房屋,阻扰原告进入宅院,已经妨碍了原告行使相应的物权权利,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返还附属物,对厕所、煤棚、车棚、水井、树木,本院已经确认归原告肖*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对院墙及大门、渗水井、水表、电表等本院并未确认归一方所有,双方应继续共用。被告肖*始终控制大门,阻止原告自由进入,关于大门的具体使用或拆除问题,原告可另诉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一区52号宅院及房屋(北房三间及耳房一间)及厕所、煤棚、车棚、水井、树木等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肖*。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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