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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程公司与北京**游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被告北**游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昌建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游乐公司将本公司的围栏改造工程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9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由于经济原因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79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以分期方式还款,第一批5万,第二批10万,最后一笔全部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昌**司为高尔夫公司制作及安装围栏。昌**司提交发票用以证明工程价格为377952元。高尔夫公司虽称双方没有结算,但认可发票金额。高尔夫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昌**司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7962元。庭审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昌**司认为没有约定,高尔夫公司认为口头约定分期支付。

以上事实,有发票、进账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司与高**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昌**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在给高**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以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7962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游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程公司工程款二十七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

如果被告北京**游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一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北**游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游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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