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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4年9月28日上午我给用户付款,用网银转账,本来应付给陈*的货物误转入陈*账户×××,转入金额66310元。当天中午用户陈*说没有收到货款,我回去一查才知道转错了,并当时就给对方打了电话,对方不接。我去对方单位也没有找到对方,没有办法只得报警,警方也给陈*打了电话,对方也不服从调解。因警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63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石油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的款项是被告代公司应收款,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石**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打给被告的帐户的钱实际为应付款,现在尚欠469453元,为此被告公司×已经将原告诉至法院。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利益返还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笔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是原告应付货款,原告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帐)号为×××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卡(帐)号为×××转账汇款人民币66310元。原告发现此事后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15时许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主张自己是北京**有限公司(案外人)的业务员,代理该公司追缴欠款,原告转入被告名下账户的6631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应给付北京**有限公司的欠款,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北京**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以及刘*(案外人)、李*(案外人)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购油款469453元。被告主张其受委托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追缴欠款,原告转账给其的66310元系原告应给付北京**有限公司的欠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后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1月23日,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012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015)房民(商)初字第01292号民事裁定书、(2014)房民初字第134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汇款人民币共计66310元,理应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180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该收益具有合法根据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转入被告名下账户的6631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应给付案外人北**有限公司的欠款,但就原告是否与案外人北**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有权以自己银行账户收取该公司债权并未提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秦**人民币六万六千三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九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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