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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刘**、刘**、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刘**、刘**及刘**、刘**、刘**之委托代理人赵**、刘**之委托代理人黄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继承人刘**与于×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刘**与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四子刘**。刘**与于×离婚后,于2002年11月6日与原告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负责照顾被告的日常生活。刘**于2013年11月16日去世。去世后留有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是原告与刘**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刘**有共同存款46万元;且二人共同在×村租赁地上建造了房屋13间(另有15间为刘**婚前建造)。由于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留有遗嘱,规定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刘**去世后,原告与其他继承人未能对遗产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原告与被继承人刘**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予以分割,并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产权份额,该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依法对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的共同存款46万元予以分割,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23万元,共同存款46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3、判令富康轿车一辆(车牌号:×××,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租赁场地内的13间房屋(包括汽车修理部院内的7间房屋、废品回收站院内的3间房屋、废品回收站后院的西房北数3间)归原告所有;其余15间房屋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割;5、判令被告刘**持有的2014年租赁费11万元(包括租赁场院内所有房屋的租赁费9万元,扰民费2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按照法律依法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将我的份额给我。对于分家单不认可,我不知道。对遗赠抚养协议,我没有别的意见。

被告刘**、刘**辩称:关于本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追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刘**与前妻于×于200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对家庭共有财产做了清晰确认,其中共有房屋25间,因被告刘**服刑在外,至今未分割。2002年11月6日原告与刘**再婚时,争议房产已经存在,这部分房产及收益属于刘**婚前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刘**、于×、刘**各占三分之一。刘**、刘**、刘**作为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于×未分割的部分财产。二、2009年11月21日,刘**与原告及刘**等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签署分家分配方案,对家庭共同财产做了明确分割,将刘**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做了分配。三、刘**将夫妻共同财产遗赠给原告,是基于原告与刘**再婚产生的,就刘**婚前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不属于和原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身份,所以原告无权继承刘**婚前家庭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只能由刘**、刘**、刘**等法定继承人继承。

综上,原告无权继承刘**婚前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即婚后家庭财产中刘*450%的份额。原告没有证据说明再婚时带来大笔财产或婚后新增建房产,目前家庭存款为刘**婚前未分割的家庭财产的实际收益,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只能继承刘**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原告主张汽车修理部院内房屋所有权及全部存款,不合法也不合情理,请求依法析产分割。

另外,刘**代收刘**、刘**×供暖所占地款及农民地租金各4600元,刘**、刘**请求返还。

被告刘**辩称:与刘**、刘**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一、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是继承纠纷,第1项中要求先析产,要求明确是析产纠纷还是继承纠纷。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中涉案房屋是小产权现在没有取得产权证,暂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此不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二、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该存款是刘**个人财产,不同意继承。三、对于富康车,是刘**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继承分割。四、第4项请求,场地租金是刘**婚前和原配偶租赁所得,村委会已经出了证明,收回了场地不再租赁。因此无分割必要。五、第5项请求,原告起诉是继承,要求出示证据证明刘**收取了租金、扰民可以再主张,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因此不同意。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其请求进行分割是依据的2011年10月31日由刘**书写的遗赠协议,我们认为这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遗赠协议被遗赠人应该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原告主体不对,因此协议应该无效,原告依据这协议主张权利,法庭不应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刘**、刘**、刘**、刘**。2001年4月19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1)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与于*离婚,于*于2007年1月3日死亡。2002年11月6日,刘**与吴*结婚,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刘**于2013年11月16日去世。

刘**与于×的(2001)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刘**与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本村住宅院1个,北房(旧)5间,…。家庭共有财产有:坐落在本村住宅院1个,院内北房(新)5间,刘**租用本村土地上所建的“汽车装饰门市部”用房8间、汽车装饰零件、柜台、货架子、电焊机等价值2万余元。“汽车装饰门市部”北侧北房11间、西房5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北房(旧)5间,归于×所有。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判决认为因牵扯正在服刑的刘**,可另案处理。

审理中,被告刘**、刘**、刘**提交一份2009年11月21日的“分家分配方案”,内容:一、原户主刘**家产主要有,楼房2居室一套,汽车一辆,平房80年前5间,80年后又增添5间,房基地一亩八分左右,80年后5间归刘**所有权。二、合同单位租赁土地。房屋共二十九间,联合土地租赁总收入,年收入陆万元。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归刘**所有,另百分之五十归刘**所有,收入按每年实际收入分配。五公司供的电收费,由刘**暂时收取上交五公司。三、楼房一套,旧车一辆,归吴*和刘**,各自变动,一切收益,归个自所有。毫无齐*(歧义)。刘**医保存款,如不用各自50%。四、结婚一切费用由刘**个人承担。如有付(复)吸后无效。刘**、吴*、刘**、刘**、刘**均签字,其中刘**、刘**的签字被划掉。刘**未签字,且刘**不认可该份“分家分配方案”。刘**、刘**、刘**主张双方已经分过家,应按照分家分配方案进行。吴*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从内容看恰恰支持了我们的主张,该方案第三条约定楼房、车归吴*和刘**,正好遗嘱也是归吴*所有;根据第二条的约定,吴*取得的财产会比现在遗嘱取得的还要多。吴*主张虽然写的是分家单,但实际上不是分家单,坚持按照遗嘱主张继承。

庭审中,被告刘**主张还有一老宅院位于×村一区189号,要求分割,原告吴**要求分割。对此,刘**提交2008年1月1日遗嘱一份,内容为:“今有老父亲刘**现有老房宅基院门牌189号,地上建房有女儿刘**投资所建,我百年后此宅院归刘**所有。有生之年如遇拆迁规划等变动,该宅院一切收益归女儿刘**所有。特此证明。”鉴于双方对该宅院是否属于遗嘱存有争议,庭审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2010年2月6日的刘**签名的证明,内容:“今证明,刘**售(授)权给吴**刘家财产事务全由吴*说了算数,刘**不插言。”另,原告提交一份2011年8月31日的“遗赠协议”,内容为:“关于刘**与吴*夫妇之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刘**夫的壹份百年之后完全归妻子吴**。认(任)何*子女不德(得)干涉、无关。特此证明。被赠人:妻吴*。遗赠人:夫刘**。贰零壹壹年捌月叁拾壹日。备注:如出现第二份无效。”吴*在其名字上按有手印。

对于该“遗赠协议”,被告刘**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之后,因刘**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之后,刘**、刘**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之后,二人又撤回鉴定申请。

对该“遗赠协议”的性质,原告主张考虑到当事人法律水平,系刘**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遗嘱,被告刘**、刘**、刘**主张为遗赠,而吴*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不能按照遗赠继承。对该“遗赠协议”中“关于刘**与吴*夫妇之间的共同财产问题”,中的共同财产指代范围,原告主张包括刘**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刘**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只是刘**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共同委托北京**事务所律师王*、刘*,后解除委托;之后庭审中,被告刘**、刘**、刘**共同委托赵**作为委托代理人,刘**同时委托黄少权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因吸食冰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

关于财产: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系刘**与吴*于2007年10月27日自房山区×街道**会处花费154517元购买,目前尚无产权。

二、2005年10月购买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车主为刘**,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三、存款:

原告提供了刘**名下定期存款,后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查询了刘**、吴*的其他银行存款余额及自2013年11月16日至查询日的明细等信息,其中,吴*、刘**在中**银行、北**行无账户。

1、北**银行

开户人吴*,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2.53元;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347.92元。

开户人刘**,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308.11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进账369元,2013年12月28日进账19000元;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21.95元;账号×××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6日余额为4362.95元,其中2013年11月29日进账150元,同日又进账2106元。

2、中国**限公司

开户人吴*,账号×××的账户,开户日2011年7月28日,到期日2014年7月28日,现余额为0。吴*于2014年3月24日取走全部50471.53元。

开户人刘**,账号×××的账户,已关闭,无交易明细,无存款。

3、中国工**限公司

开户人吴*,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4日,余额为71.13元。

刘**在该行无账户。

4、中国邮**责任公司

吴*在该行无账户。

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房山×营业所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

000元,到期日2015年12月13日;

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

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8日;

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60

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15日;

开户人刘**,尚有三个活期账户,账号为×××,截止2014年5月14日,余额为103.14元;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14日,余额为6.23元;账号×××的账户,处于挂失状态,余额1.42元。

5、中国农**限公司

吴*在该行无账户。

刘**在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房山×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

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

刘**在中国农**限公司北京南大街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100

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15日。

开户日刘**,尚有一活期账户,账号为×××,2013年11月16日支取30000元之后,余额为100208.9元。现该账户已经被刘**销户,账户中的钱分别被吴*、刘**全部取走。

四、关于租赁场地上的房屋

2003年4月12日,刘**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村委会将电子机械设备厂以南的废地一块租给刘**使用,期限自2000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共计二十年,无偿使用,自原有协议。根据吴*提供的2003年4月12日刘**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委会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刘**的原协议自1996年9月11日签订。

原告**民委员会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刘**与吴**后建造13间房屋,包括场地上汽车修理部院内东房5间、南房2间、废品回收站院内的北房3间、废品回收站后院西房北属3间;废品回收站后院的16间房屋为刘**与吴**前建造。

被告刘**、刘**、刘×4**委员会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有:我村与刘**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乙方不得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经村委会走访调查核实,《场地租赁协议》上的所有房屋是在2000年9月10日之前建造。

双方对场地上有29间房无争议,但被告主张所有房屋均是刘**与于×所建,与吴*无关,且被告主张土地系2000年前就租赁了。

五、租赁土地房屋租金收入

汽车修理部的租金是1年6万,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到2015年2月份。废品回收站的租金是1年3万,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的租金。原告主张已经由刘**领取,刘**不予认可。

六、生产影响补偿

2013年6月25日,刘**与王**(北**恒公司负责人)签订生产影响补偿协议,约定北**恒公司每年支付刘**各种影响补偿2万元,费用每年6月份一次支付。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的2万元,刘**已经领取。原告主张2014年的生产影响补偿,认为已由刘**领取,但刘**予以否认。

审理中,被告刘**、刘**提供土地经营流转证及领款表、2007年至2012年的占地补偿款单子、供热占地补偿款、×村委会12月8日关于占地补偿款的证明等,主张这部分补偿款包括其二人的份额,已经由刘**领取,要求返还。原告主张刘**已经给付她们了。

本院认为

庭审结束之后,吴**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决定继续质证。吴*提供刘**与北京京**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书,证明吴*与刘**结婚后刘**有其他固定收入,不仅仅是被告所主张的仅有场院房屋出租的收入,另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场院中的房屋系婚后所建。另外提交2003年的解除租赁协议,证明争议场院是婚后承租。并提交了机动车的信息。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信、结婚证、遗赠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收款收据、刘**签字的条、银行存单、土地租赁协议、2003年解除租赁协议、2005年11月25日协议书、2009年1月1日解除租赁协议书、生产影响补偿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吴*住院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结算清单及诊断证明、×村委会2012年12月13日及2014年4月4日证明、张*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村证明(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证明,另盖章并注明为办理执照开据)、(2000)房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2001)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刘**、刘**提供的×村委会2014年7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8日的证明、分家分配方案,被告刘**提交的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对2011年8月31日刘**书写的的“遗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遗赠协议”的性质,虽然名为遗赠,但是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并结合其内容,且由刘**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属于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协议”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遗嘱。对于该遗嘱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原告主张刘**遗嘱处分的遗产包括其个人婚前财产部分,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文意解释处理,该遗嘱处分的财产应是刘**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按照遗嘱办理,刘**未处分的个人婚前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涉及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予以析产。关于刘**租赁场地上的房屋,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刘**与吴×婚后共建过房屋,同时也能够确认有刘**前妻于×共建的房屋,因双方对分家分配方案的效力存有争议,故无充分有效证据显示刘**与于×婚内所建房屋已经在刘**、于×及其子女之间分割完毕,故租赁场地上的房屋涉及家庭财产,尤其涉及到于×的财产分割继承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土地房屋2014年租金收入因与房屋的分割有直接关联,且原告主张的系刘**去世之后产生的租金,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对生产影响补偿,亦是刘**去世之后所应得的,双方可另行解决。

本案被告刘**、刘**、刘**认为刘**与吴*的收入主要来源为租赁场地中的房屋的出租收入,刘**婚前房屋的收入应为个人财产收入,应属于个人财产,于*、刘**的房屋份额也有相应的收入,故关于本案涉及的财产应该析出于*的份额,然后再行继承。但经审理查明,刘**与吴*婚后对该租赁场地内的房屋共同进行了经营,在租赁场地内共同建造了房屋,且刘**与吴*婚后还有其他固定收入,故被告刘**、刘**、刘**主张刘**与吴*婚后所购置的楼房及轿车系由刘**婚前个人财产购置,与吴*无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及富康轿车一辆,系刘**与吴*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吴*,另一半方能作为遗产。

同理,刘**与吴*婚后共同经营租赁场院房屋,且刘**有其他固定收入,另鉴于货币属种类物的性质,故对于刘**与吴*名下的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存款中包含刘**婚前财产的收入及于×的财产的收入,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的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于×的财产收入,双方可在分割处理租赁房屋时一并处理。

根据审理中双方确定的需要处理的存款范围:刘**名下的定期存款46万(农行、邮储行),刘**在农行账号为×××活期账户的130208元(截止去世之日),吴*中**行定期存款50000万(结息之后为50471.53元)。

综上所述,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需要处理的遗产范围,依据刘**的遗嘱,原告吴*取得本案认定的吴*与刘**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在中**行的定期存款已经取走,本案不再处理;刘**在农行的活期账户130208.9元,已由吴*与刘**取走,本案不再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刘**、刘**主张刘**生前领取的占地补偿等款项包含二人的份额,要求返还,可另行解决。对于本院查询的刘**与吴*其他银行账户信息,原告在本案不主张处理,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亦未明确将其纳入需要处理的遗产范围,本院决定不予处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房屋,因尚未取得产权,判由吴*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吴*使用。

二、刘×5名下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归原告吴**。

三、刘**在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房山×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原告吴**;刘**在中国农**限公司北京南大街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原告吴**。

四、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房山×营业所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原告吴**;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十万元,归原告吴**;刘**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定期存款六万元,归原告吴**。

五、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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