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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建委)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房**建委之委托代理人马*、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山住建委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穆**作出京房建裁通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穆**,2015年10月8日,您向本委提交裁决申请书,经本委核实,您申请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东街村柳林前街3条3号的裁决,我委未就该地点范围核发拆迁许可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等规定,本委决定对您提交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原告系房山区城关街道东街村3条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2001年12月,原告与张**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4月15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6月17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应安置建筑面积160平米是基于柳林前街3条3号宅院宅基地面积确定,针对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穆**应为柳林前街3条3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13年11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发布的《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16条第一款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宅基地批准使用人为准,委托子女签订拆迁协议及领取拆迁补偿款时,应出示被拆迁人的身份证及产权人委托代理书,并与产权人询问核实。”原告认为在协议无效后,原告为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人。根据实施方案,原告应为被拆迁人,且应享有回迁安置补偿面积。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裁决确认原告为东街村柳林前街3条3号的被拆迁安置人,并要求裁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署《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原告享有160平米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但是,被告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被告依据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均是对用地单位及拆迁公司关于拆迁管理事宜的规定,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是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本案是集体土地,故被告依据以上条文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实属错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提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房山住建委辩称:我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后,经查,原告所申请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东街村柳林前街3条3号,其申请书涉及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经核实,我委未就上述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在我委受理范围。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等规定,我委作出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综上,我委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房山住建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2、房屋拆迁裁决公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3、(2013)房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4、(2014)房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5、(2015)房民初字第624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至5均是原告向被告递交裁决申请时递交的材料,证明原告房屋买卖的诉讼情况。6、《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明原告申请裁决所涉及的项目;7、穆**授权委托书;8、常住人口登记卡;9、穆**、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至9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10、工商打印信息,证明原告所申请裁决项目所涉及的投资单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住建委提供的证据5、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北京市房**关街道东街村村民。2001年12月,穆**与案外人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穆**以28000元的价款将其母亲李**(已去世)位于房**关街道东街村3条3号房屋一处卖予张**。合同签订后,张**支付穆**房款28000元,穆**将房**关街道东街村3条3号房屋一处交付给张**使用。**村委会收取张**房屋买卖三通费5000元,并在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盖章确认户主由李**变更为张**。后,原告穆**将案外人张**起诉至我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1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申请书,其中申请人为穆**,被申请人为北京燕**限公司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原告为东街村柳林前街3条3号的被拆迁安置人;2、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与被申请人签署《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原告享有160平米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2015年10月10日,被告房**建委作出被诉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提交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第22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之规定,被告房**建委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裁决确认其为东街村柳林前街3条3号被拆迁安置人,裁决其与被申请人签署《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并享有160平米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房屋拆迁已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被告房**建委针对原告穆**2015年10月8日提交的裁决申请作出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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