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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润田、王继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在陕西省延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1日生有一女,取名吴**,现年5周岁。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长期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子现由其前夫抚养,原告称被告婚前无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育有一女吴**(现年5周岁),吴**于2011年12月6日在西**童医院诊断(臆断)为:不全性肠梗阻,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2月二人因吴**看病就医一事再次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09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每天收入约六七十元,被告与其共同生活期间从事油漆工作,每天收入约一百六十元到一百七十元,现吴**因身体原因无法上学,每月需医疗费约2100元,生活费3000多元。原告另称现有夫妻共同债务127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孕产妇系统管理记录、检验报告单、知情同意书、授权委托书、免疫预防接种证、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房民初字第109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极大的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本院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吴**的身体现状及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判决吴**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关于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白*与被告吴**离婚;

二、婚生女吴**由原告白*抚养,被告吴**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吴**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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