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欧**限公司与北京畅**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韵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据欧**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海民商(保)字第01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畅韵欢**司的银行存款348080元,该裁定已经执行完毕。本院立案受理欧**公司与畅韵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闫**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韵欢**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欧凯泰**司起诉称,欧凯泰**司向畅韵欢**司购买聚乙烯,价款348080元,约定货款给付后7日内畅韵欢**司交付货物。欧凯泰**司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银**东街支行向畅韵欢**司汇入348080元。欧凯泰**司将上述款项给付后,畅韵欢**司迟迟不予交付货物,故欧凯泰**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畅韵欢**司返还货款348080元。2、诉讼费用由畅韵欢**司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原告欧凯泰**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刘*出庭作证。

刘*陈述,刘*系欧凯泰**司的业务经理。2014年11月,欧凯泰**司订购的一批货物需要原材料,故联系到了畅**公司的王*。2014年11月23日,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待欧凯泰**司付款后一两天就发货。2014年11月24日,畅**公司给欧凯泰**司邮寄了增值税发票,欧凯泰**司就于当月27日预先给畅**公司电汇了货款348080元。但是打款后的第二条开始,王*的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事后欧凯泰**司到畅**公司的注册地去找,也没有找到。

被告畅韵欢**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欧凯泰**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刘*的证言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23日,欧**公司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畅韵欢**司的工作人员商定,由欧**公司向畅韵欢**司购买聚乙烯10.6吨、聚氯乙烯20吨,价款共计348080元,并约定于欧**公司付款后一到两天内交货。2014年11月24日,畅韵欢**司向欧**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公司遂于当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畅韵欢**司支付货款348080元。畅韵欢**司收到欧**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至今未向欧**公司供货。

上述事实,有欧**公司提交的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欧**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刘*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欧**公司与畅**公司之间存在关于购买聚乙烯、聚氯乙烯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欧**公司向畅**公司支付了货款348080元,畅**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在欧**公司支付货款后的一到两天内供货,其至今未向欧**公司供货,导致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畅**公司返还价款3480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欧**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达成的关于买卖聚乙烯、聚氯乙烯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北京欧**限公司价款三十四万八千零八十元。

如果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前财产保全费二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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