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恒星**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微诉被告恒**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署《演艺事业合同书》,合同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排出演电影、戏剧、话剧等演艺事务,在合同前三年每年安排原告拍摄1-2部戏剧的演出、广告、代言等,安排原告与演艺工作有关的专业训练课程等内容。但在合同签署后的2年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过任何的工作机会,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正式的包装及推广。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署的《演艺事业合同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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