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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杨x(以下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安居恒远**有限公司(以下称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北京安居恒远**有限公司介绍,就购买位于北京市**康营家园x区x号楼3单元1层3号房屋一套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及《补充协议》。该房屋面积89.1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470000元。双方在签署合同完毕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0000元。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剩余127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上述款项均为现金,原告有现金支取记录,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打了收条。由于该房屋为回迁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双方约定待产权办理完毕后被告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结果被告外债无数,2013年7月左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欠款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将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就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营小区KY-x区x号楼3单元103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判决解除原、被告及经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47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47万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36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纪公司述称:我方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原告也交纳了我方居间服务费。现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居间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与北京市**合公司签订孙河乡城市建设项目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康营家园KY-x号楼x单元1层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该协议复印件,在该协议尾部有被告书写“本人杨x自愿将此房屋转让给段x。声明人:杨x

2013.4.26。

另查,2013年3月9日,经经纪公司居间,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47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及经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居间成交确认书》、《定金收付书》。其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保证涉案房屋无任何产权纠纷。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原告购买的房产下发产权证时仍在变更名下,被告要在30个工作日内无偿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全款付清之后,房屋产权未办理完结之前,如有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要按总房款200%赔付守约方。经纪公司所收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将尾款1270000筹齐,筹齐全款办理更名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名下的北**行的交易明细及收条二份,以证明其将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中于2013年3月9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270000元。原告提交北京安居恒远**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支付了居间服务费36750元。原告称在其支付被告定金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现涉案房屋仍由原告实际使用。

再查,庭审中,原告提交我院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2013)朝协字第683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该裁定书上载“于丹诉杨x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该案(2013)朝民初字第8023号自2013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裁定:查封杨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营小区KY-x区x号楼3单元103,KY-X区3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禁止其变更购房协议)。原告提交我院于2013年7月5日向北京市**合公司出具的(2013)朝协字第68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项目为:查封杨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营小区KY-x区x号楼3单元103,KY-X区3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禁止其变更购房协议)。原告称其从北京市**合公司获取以上两份文书。其认为由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其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房屋在产权证下来时无法办理过户,故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远高于实际购房款,经法院释*,原告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原告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十余万,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房款的退还遥遥无期,且房屋的权属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同时原告在主张违约金时已经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标准,希望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时按照购房价格的30%甚至更高进行酌定。

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而禁止变更购房协议。使得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交纳的居间服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购房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段x与被告杨x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营小区KY-x区x号楼3单元103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段x、被告杨x及北京安居恒远**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九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段x购房款一百四十七万元;

四、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段x居间服务费三万六千七百五十元;

五、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段x违约金三十二万三千四百元;

六、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零七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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