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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穆*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忠县,被告张**本人与父母现居住于重庆,根据法律规定,应属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张**的住所地,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张**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忠县。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穆*与被告张**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约定履行地点,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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