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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乔**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乔**、乔**、乔**、乔**、乔**、乔**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乔**、乔**、乔**、乔**、乔**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和乔**、乔**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乔**与前妻苏*共育有两女一子,分别是乔**、乔**和乔**,苏*于1953年去世。1954年2月17日,乔**与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乔**、乔**、乔**和乔**。李*于2009年5月17日去世,乔**于2013年2月15日去世。乔**和李*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楼3单元1层3号房屋及北京市顺义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其中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楼3单元1层3号房屋我们都同意归乔**所有,对于北京市顺义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及乔**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51000元我们要求分割,具体的分割方式为北京市顺义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所有权归乔**,由乔**给我们相应的补偿;抚恤金和丧葬费由我们和乔**、乔**七人均分。

一审被告辩称

乔**辩称:我同意乔**、乔**、乔**、乔**、乔**的诉讼请求。朝阳区×东里×号楼3单元1层3号的房屋已由所有继承人签订协议书确定归我所有,北京市顺义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全部继承人也都签订委托书委托我代为出售,约定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平均分配所得价款;乔×8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51000元由我领取,同意平均分配。

乔**辩称:乔**、乔**、乔**、乔**、乔**、乔**和我确实签订过协议书,同意朝阳区×东里×号楼3单元1层3号的房屋归乔**所有,我对协议书无异议;针对北京市顺义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我们也签订过协议书和委托书,约定该房屋由我们共同委托乔**出售,所得价款由我们均分,我也同意平均分配乔**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对数额也无异议,但我认为乔**和李*名下还有存款、基金及理财账户,其中在李*死亡时的余额应确定属于李*的遗产,我要求分割应得的一份。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乔**和乔**系乔**与前妻苏*所生子女,苏*于1953年2月17日去世。乔**和李*于195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乔**、乔**、乔**和乔×3四个子女。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乔**、乔**和乔**与李*形成抚养关系,与乔**等一起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于2009年5月17日去世,乔**于2013年2月15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乔**之父母、李*之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乔**、李*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乔**与李**有以下遗产:一、朝阳区×东里×号楼3单元1层3号房屋,所有权于1998年8月8日登记在乔**名下,建筑面积86.33平方米;二、顺义区×园三区×5号楼二单元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至乔**名下;三、乔**在中**银行的存款,账号为×××的账户中余额为102.43元,账号为×××的账户中余额为0;四、李*在中**银行的存款、基金和理财账户余额,其中账号或卡号为×××的账户最后的交易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余额为19.11元;账号或卡号为×××的账户同时系李*国债的关联账户,下挂的两个资金账号在2006年及2007年有购买国债的交易,该账户至查询之日2014年9月3日余额为0.6元;账号或卡号为×××****83的账户至查询之日的余额为325.29元;账号或卡号为×××的账户余额为68.07元;账号为×××的存折内有余额11430.65元;账号为×××****29的账户余额为338.96欧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3431.86元;基金、债券及理财账户余额均为零,理财和基金账户关联的中**银行卡号×××的账户余额为零。此外,双方确认乔**去世后单位发放了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51000元,要求一并分割。

对于第一项遗产,乔**、乔**、乔**、乔**、乔**与乔**、乔**签订《关于父亲乔**、母亲李*在×东里八号楼房产的处置协议》,约定:“根据父亲乔**、母亲李*的遗愿及乔**在父母生前无微不至的照顾孝敬情况,现协商同意,将父母在×公路八号楼三单元103室的房产由乔**壹人继承,其他兄弟姐妹放弃继承权。”审理中,双方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

对于第二项遗产,乔**、乔**、乔**、乔**、乔**与乔**、乔**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乔**继承并负责出售,出售后的房款无论多少由七姊妹平均分配,乔**、乔**、乔**、乔**、乔**和乔**、乔**于同日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乔**出售该房屋、办理过户、公证等手续。乔**于2013年4月27日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将顺义区×园三区×5号楼二单元102号房屋以3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靳*。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乔**已收取首付款130万元,剩余180万元需将房屋过户给靳*后收取。

对于乔**和李*在银行的存款,乔**、乔**、乔**、乔**、乔**表示同意将其应得部分给予乔**,乔**坚持主张自己应得部分。

对于乔**的抚恤金,双方均同意平均分配。

另查,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乔**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确认乔×8的丧葬等费用支出全部由乔**支付,乔**称父亲的丧葬费支出共计约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乔**、乔**、乔**、乔**、乔**与乔**、乔**所签《协议书》及《关于父亲乔**、母亲李*在×东里八号楼房产的处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严格履行。从内容看,上述协议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协议,法院遵照协议内容对相关遗产作出处理。

乔×8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对死者丧葬费用的补充及对死者家属的安慰,因其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故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因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分割达成一致,且双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权益,法院对该部分意见予以确认。

乔**和李*名下的存款、基金及理财账户余额属于其遗产,法院根据各方意见将上述款项在乔**和乔×1之间予以酌情分割。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被继承人乔**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楼3单元1层3号房屋归乔**所有;二、被继承人乔**名下北京市顺义区×园三区×5号楼二单元102号房屋归乔**所有,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乔**、乔**、乔**、乔**、乔**及乔**各四十二万二千八百元;三、被继承人乔**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归乔**所有,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乔**、乔**、乔**、乔**及乔**补偿款各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四、被继承人乔**、李**下在中**银行的账户余额归乔**所有,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补偿款二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乔**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第四项内容存在错误,乔**、李**下存款明细已查询,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存款远不止目前余额数字,乔**控制存款并逐笔取现、花销至目前余额应说明开销渠道,否则应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数额进行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乔**给付15万元;乔**、乔**、乔**、乔**、乔**、乔**承担本案诉讼费。乔**、乔**、乔**、乔**、乔**、乔**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结婚证、死亡证明、协议书、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中**银行个人账户客户信息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乔**、乔**、乔**、乔**与乔**、乔**所签《协议书》及《关于父亲乔**、母亲李*在×东里八号楼房产的处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于判决的第二项被继承人乔**名下北京市顺义区×园三区×5号楼二单元102号房屋归乔**所有,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乔**、乔**、乔**、乔**、乔**及乔**各四十二万二千八百元的部分存在计算错误,本院对此纠正为: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乔**、乔**、乔**、乔**、乔**及乔**各四十四万二千八百元。对于乔**和李*名下的存款、基金及理财账户余额而言,乔**主张“乔**控制存款并逐笔取现、花销至目前余额”,但乔**对此上述理由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而本院对于乔**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采信。

乔**对于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第二项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6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乔×8名下北京市顺义区×园三区×5号楼二单元102号房屋归乔**所有,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乔**、乔**、乔**、乔**、乔**及乔×1各四十四万二千八百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8元,由乔**、乔**、乔**、乔**、乔**共同负担22570元(已交纳17004元,余款5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乔**负担6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乔**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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