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讯**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被告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福利、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司、被告凌*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讯**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讯**司与被告思**司签署《经销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思**司在协议有效期内作为经销商(主要经销电脑等电子产品),在经销区域长沙市经销讯**司产品,具体经销产品型号及对应价格根据产品清单和价格表确定,合同履行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思**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到期后根据需要订货,讯**司发货后,思**司应及时付款。在签署《代理商合作协议》当日,讯**司与思**司及凌*三方签署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凌*为思**司在《经销商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所下的订单、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讯**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思**司拒绝支付尾款金额共计16435元。故讯**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思**司支付货款16435元;2、思**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思**司、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思**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讯**司提出的欠款金额为16435元,该款项已由双方通过当面和邮件确认,由三部分组成:5105元为惠**司(思**司关联公司)已上账返点;3880元的返点为后续提货返点,该返点已由双方确认,只是现在还没上账;7450元为节能补贴,这个款项是国家政策的钱,由厂商戴尔返给讯宜,再由讯宜返给我们。2、双方邮件里明确了最后要付款的金额是8130.98元,讯**司也已经确认,思**司按照上述金额立即付款。3、思**司已按照邮件确认的金额付清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思**司不同意讯**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凌*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诉讼中,讯**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凌*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对账明细、订单(2份)、收货确认单(2份),证明思行公司欠付货款16435元。

本院查明

被告思行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讯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及证据2中的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2中的对账明细及订单均系讯宜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思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讯**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讯**司同意5105元的返点用以冲抵欠付货款,但讯**司没有收到3880元的返点及7450元的节能补贴,故不同意上述金额冲抵货款。因讯**司对思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讯**司与思**司签订了《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思**司为讯**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区域范围内的经销商,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思**司应当在收到《客户对账单》4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思**司应将对账单加盖公章邮寄给讯**司。讯**司在向思**司发出《客户对账单》7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思**司的回复,则表示思**司对对账单内容的认可。未经讯**司书面许可,思**司无权以(包括但不限于质保押金、质保赔偿、违约金、销售奖励未付)抵扣或拒付货款,否则视为思**司未按约定付款。思**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讯**司有权收取思**司违约金3万元。同日,思**司、讯**司、凌*共同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凌*就《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思**司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为200万元,担保期限为付款期限届满2年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讯**司按照思**司订单发货,思**司予以签收。截至2013年11月18日,讯**司已交付全部货物。2014年4月28日,凌*向讯**司发送邮件,要求讯**司就后续货款进行确认。当日,讯**司回复要求凌*就未上账返点备注日期。次日,凌*回复称无法提供具体日期。讯**司发送邮件,称思**司欠款为24565-5105惠友返点-3880未上账=15580.98元,并特别说明节能补贴只是讯**司协助客户报给戴**司,故节能补贴发放与讯**司无太大关系,讯**司已上报29台,9台已审核通过,20台待审。随后,讯**司又发送邮件,称15580.98元-7450=8130.98元,请支付8130.98元。凌*又发送邮件要求讯**司公司确认付款金额,讯**司回复“是的”。2014年5月6日,思**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讯**司支付货款8130.9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讯**司与思**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思**司是否付清全部货款,返点、节能补贴是否应从货款中抵扣。对此,讯**司同意将5105元的返点予以抵扣,因讯**司尚未收到3880元的返点及7450元的节能补贴,故不同意上述金额冲抵货款。而思**司主张,双方已就结算款项达成一致,思**司已按照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完成了付款义务,故思**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思**司要求讯**司确认付款金额8130.98元,讯**司对此回复“是的”,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已就结算货款达成一致,讯**司已确认3880元返点及7450元的节能补贴应从货款中扣除,并确认了思**司的应付款为8130.98元。现思**司已付清该部分款项,故本院认为思**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故讯**司要求思**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思**司、凌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