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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地谐和自然**公司与北京**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地谐和自然**公司(以下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称鼎**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鼎**司委托代理人周**、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天**司与鼎**司协商一致,订立了《咨询顾问协议》,约定天**司组织专家顾问团队担任鼎**司常年管理咨询顾问,自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为实际咨询期,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为免费辅助执行期。同时约定,鼎**司以其拥有的武威市西关街新建路××号地号×-×-×-×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作为支付天**司第一阶段(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并约定在协议履行结束后的150日内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若未办理过户手续,天**司可先行占有、使用该土地,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履行期间,天**司如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咨询顾问工作,协议履行结束后,鼎**司未能根据协议约定为天**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9月18日,天**司特别授权副经理赵*处理相关事宜,赵*根据协议约定代表天**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将土地实际占有,经天**司多次督促,鼎**司至今未为天**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现天**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鼎**司配合为天**司办理涉案土地产权过户手续,将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天**司名下。2、鼎**司支付天**司违约金146万元。3、鼎**司赔偿损失6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鼎**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天地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是张**为了遗产继承和之后的股权转让纠纷取得更多毫无法律依据的经济利益,针对其哥哥张**故意制造的虚假诉讼。天地公司和鼎**司实际上是张**和张**父亲张**生前的产业。鼎**司的公章由张**实际掌握。张**与张**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张**对已得到的价款不满,又具备操控鼎**司公章的能力,所以有了这一莫须有的纠纷。天地公司以所谓的《咨询报告确认表》试图证明《咨询顾问协议》已经履行,但是该《咨询报告确认表》所记载的服务对象、内容、时间与《咨询顾问协议》约定毫无关联。《咨询顾问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3562.31万元,对于一个根本不做酒业的鼎**司而言,甚至对任何一个公司而言,都不会愚蠢到签署这种对价的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甘肃皇**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酒业)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张**,董事之一为陈*,2009年4月10日之后鼎**司在皇台酒业占股25.17%。

审理中,天地公司提交了《咨询顾问协议》,载明**公司为甲方,天地公司为乙方,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作为召集人,组织专家顾问团队担任甲方常年管理咨询顾问,帮助甲方提升管理能力、提高经营效率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一、常年管理咨询顾问定义

通过定期的业务需求调研与功能需求调研,并进行客观与合理的分析,乙方组织的专家顾问团队将提供给甲方法人代表关于企业的战略发展思路咨询、管理经营事务咨询、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二、履行阶段

本协议分2个阶段履行:1、2008年1月7日——2010年1月6日,本阶段为实际咨询服务期,本协议第三条涉及的乙方工作内容,在此阶段执行。2、2010年1月7日——2012年1月6日,本阶段为乙方免费辅助执行期。三、工作内容1、乙方的顾问团队将为甲方提供为期2年的常年顾问服务。2、根据甲方的需要,乙方的顾问团队要为甲方法人代表提供决策咨询,并提供分析参考意见或建议。3、乙方的顾问团队有义务随时以面谈、电话、传真或其它方式解答甲方法人代表提出的与经营管理相关的问题。”甲方不支付现金以涉案土地作为支付乙方第一阶段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咨询顾问报酬的,从支付期限截止日第二天起直至支付完整的咨询顾问费报酬,每天向乙方另行支付咨询顾问费壹万元人民币为违约金”(第六条第二款)。该协议盖有天**司和鼎**司的公章,无法人代表签字,无签订日期。鼎**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为天**司方持有公章期间伪造的,协议内容没有履行。经一审法院询问,天**司称可能双方疏忽了所以《咨询顾问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实际签署日期是2008年1月4日,由天**司总经理计**按照达成一致的内容打印协议并加盖天**司公章后找鼎**司盖章,当时鼎**司法人代表陈**在北京,张**在获得陈**头授权后在协议上盖了章。

为证明天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鼎*亨通咨询报告确认表》4张,确认内容为鼎*公司委托天地公司就皇台酒业开展的常年咨询,报告名称为葡萄酒消费市场调查报告等报告,显示有陈*、张**的签字,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鼎*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服务对象与《咨询顾问协议》不一致,是皇台酒业的法人张**和副总经理陈*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对天地公司做的确认,张**是皇台酒业的法人代表也是鼎*公司的总经理,陈*是皇台酒业的副总经理也是鼎*公司的法人代表。2、《销售与市场营销管理体系咨询报告》等报告复印件,内容均与皇台酒业相关。天地公司称原件已交给鼎*公司。鼎*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报告从未收到,与《咨询顾问协议》也没有关联性,这些报告正常市价不超过100万元,与《咨询顾问协议》中5000万元的对价存在不合理。

为证明《咨询顾问协议》中约定的鼎**司支付对价过高,鼎**司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报告》复印件,载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鼎**武威分公司,武威银**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估价,在2013年12月17日涉案土地评估总地价为3582.31万元。天地公司对土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对该《土地评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估价的时间是2013年,不能说明2008年签约时的土地价格。

为证明张**实际控制鼎**司,鼎**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张**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张**作为乙方、受让方就鼎**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鼎**司10%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张**持有过鼎**司公司股权。2、印鉴交接表、证照交接表复印件,载明2011年12月20日张**将鼎**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土地证等移交给张**。3、合同交接表,载明2011年12月20日张**将天地公司的支出明细、天地公司与皇台酒业的电汇凭证、汇款单等票据交给张**。4、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张**与张**就鼎**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天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另查,2009年,乔**、张**、张**、张**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张**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115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乔**与张**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张**、张**、张**、张**,2008年4月25日张**去世未留有遗嘱。鼎**司的全部股权为张**所有,并判决鼎**司股份的60%归乔**所有,张**、张**、张**、张**各占有鼎**司股份的10%。后经二审,北京**民法院于2010年做出(2010)高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经一审法院询问,天地公司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土地租金损失。《咨询顾问协议》约定的价款大概为500多万元,因为鼎**司说没有现金,所以用土地折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天地公司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咨询顾问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咨询顾问协议》仅有天地公司及鼎**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签订日期。天地公司称《咨询顾问协议》中公章为张**所盖,并称张**有鼎**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的口头授权,但天地公司就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在盖章时拥有鼎**司的授权;且根据生效判决显示,张**与张**等人曾因鼎**司、皇台酒业等股权继承、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纠纷。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签订《咨询顾问协议》是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咨询顾问协议》约定的对价与常理不合。《咨询顾问协议》为咨询合同,但其约定的对价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常理不合,天地公司履行的义务和鼎**司应支付的对价亦明显失衡,显失公平。3、如《咨询顾问协议》成立,天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天地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天地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义务,提交了《鼎*亨通咨询报告确认表》、《销售与市场营销管理体系咨询报告》等,但在《鼎*亨通咨询报告确认表》中签字的张**、陈*同期分别为皇台酒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且天地公司提交的相关报告均为与皇台酒业相关的内容,与《咨询顾问协议》中约定的天地公司服务内容无直接关联性,天地公司现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充分履行了《咨询顾问协议》约定之义务。综上,天地公司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地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将天地公司、鼎**司关系颠倒,天地公司、鼎**司提交证据颠倒,必然导致完全错误的判决。2.一审判决以所谓“《咨询顾问协议》(以下称该协议)仅有天地公司及鼎**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定代表人授权、无签订日期”认定该合同非鼎**司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相悖、与常理相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方才有效,且该协议第8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一审法院以该协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认定该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违背事实,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所谓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在盖章时拥有鼎**司授权”认定该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亦明显与事实相悖,违反常理,显然错误;签订日期存在与否不应作为法院认定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裁判理由。3.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利作为交易的对价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是正常经营活动,法院应当保护企业管理者做出的以其控制的暂不可流通变现权利作为支付对价的决定。4.考察合同对价是否明显失衡、显失公平,应当对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及被上诉人得到咨询服务后所获得的利益等进行估量,一审法院所谓对价明显失衡,显失公平的认定,没有有效事实依据,且不应属于法院认定范畴;即使对价失衡也得不出该协议不应履行的结论,得不出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5.双方签订合同,因鼎**司需要,要求天地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实属常事、常情,且相关履行得到了鼎**司法定代表人的签认,一审判决以与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无直接关联性为由,认定天地公司未证明履行该协议明显错误。6.一审法院以张**与张**等人曾因鼎**司股权继承、股权转让问题作为认定涉案合同不真实存在的理由之一显属混淆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鼎**司所谓张**与张**等人曾因鼎**司股权继承、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纠纷显属家族内部、自然人之间的纷争,与本案无关,与天地公司无关。7.错误的事实认定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天地公司按照约定向鼎**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鼎**司应当立即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天地公司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天地公司因不能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3453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天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鼎**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一、鼎**司和天地公司的历史渊源。二、《咨询顾问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鼎**司从来没有见过,或者听说过本案涉及的所谓《咨询顾问协议》,鼎**司对该协议的签署背景、签署过程和履行情况一概不知情。一审判决根据该协议违反常理之处,结合案件背景事实,否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从所谓《咨询顾问协议》的内容看,其约定的对价极不合理,且存在明显违反交易习惯和惯常思维逻辑的破绽,可见所谓《咨询顾问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完全是子虚乌有。一审法院从交易的合理性角度分析,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是正确的。四、天地公司提供的所谓《咨询报告确认表》中所记载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与《咨询顾问协议》中的约定毫无关联,完全不是一回事,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所谓的《咨询顾问协议》不缺乏真实性,也没有得到履行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天地公司提供的《咨询顾问协议》并非鼎**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天地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利用管理鼎**司运营、掌握鼎**司公章的机会,擅自制造的虚假文件,没有法律效力,更谈不上发生过任何合同的履行行为,该协议对鼎**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鼎**司也没有义务向天地公司支付任何所谓的“服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天**司申请证人鼎**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出庭作证,并申请对涉案土地2008年时的价格进行鉴定。陈*证明2007年上半年与天**司计**初步谈过服务协议的事情,谈过数次后,鼎**司的总经理张**又进行了沟通,2008年初前后,张**和计**又把合同内容落实了一遍。张**给陈*打电话让其到北京签字,因其有事未能来京,其提议能不能先以盖章生效的方式进行签订合同,鼎**司张**征得天**司同意后,双方在合同上盖章最终签订了合同。因财务困难,皇台酒业无力支付,就以鼎**司名义签署的协议,鼎**司也没有钱,就拿公司所有的一块闲置的地支付对价。天**司自2008年4月、5月开始给鼎**司提供咨询报告并由陈*签收,到2009年,陈*生病后,天**司将咨询报告交给鼎**司其他人。陈*自2010年1月离开鼎**司。鼎**司认为陈*与张**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鼎**司提交陈*与张**大学期间同班合影照一张以证明陈*与张**存在利害关系,天**司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咨询顾问协议》、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就《咨询顾问协议》签订而言,该协议存在诸多疑点,诸如协议中欠缺签订日期,天地公司解释的理由却是疏忽所致;该协议约定交易内容与方式不符合一般常理,协议约定对价明显不对等;张**在2011年12月前实际控制鼎**司公章、并持有天地公司股权,其与张**等人之间亦因鼎**司股权转让等有过诸多纠纷等。就协议履行情况而言,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天地公司向皇台酒业提供服务,天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鼎**司曾指示或要求天地公司向皇台酒业提供咨询服务,亦无鼎**司与皇台酒业之间转让涉案协议权利义务之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天地公司履行了涉案协议的主要咨询顾问义务,对于天地公司的要求鼎**司配合办理涉案土地产权过户手续,将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并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证人陈*虽认可对张**的授权,但其证言无法弥补该协议的其他瑕疵,且鼎**司不认可其证言,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天地公司申请对涉案土地2008年价格进行鉴定,以证明协议系公平对等,并非显失公平,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出申请,且即使进行鉴定亦不能补足其他瑕疵,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天地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书中在查明部分将提交证据的主体颠倒的问题,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北**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北**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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