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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沪**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团)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15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由法官梁**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本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违约金人民币6095317.37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095317.3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字人张**并非沪**团的员工,所加盖的公章也非沪**团项目部公章,故《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应属无效。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起诉所依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被告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沪**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建立起合同关系,《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本合同及其他合同的签订人是案外人张**,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加盖的也非上诉人项目部公章。故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业品买卖合同》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以《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依据,以本合同中第十三条“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到昌平区提起对被告的买卖合同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北京**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沪**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沪**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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