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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曾**起诉称: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电缆价值93

135.7元,承诺于2013年10月前付清,截止今日被告仍没有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93135.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与曾胡*存在业务往来,郑**向曾胡*购买电缆。2013年5月9日,郑**向曾胡*出具借条,确认“今欠曾胡*现金陆万壹仟捌佰肆拾柒整(61847元),欠款人郑**,2013年5月9号。务必在2013年10月前归还”。2013年5月10日,郑**向曾胡*出具借条确认“今借电缆款(1400W×6)合计金额共计贰仟贰佰陆拾捌元整,借款人郑**,2013年5月10号”。2013年5月12日郑**向曾胡*出具借条确认“今借曾胡*电缆款现金3809元,大写叁仟捌佰零玖元整,欠款人郑**,2013年5月12号”。2013年5月13日曾胡*收到金额为2079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北京会**有限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郑**在收款人处签名。2013年5月18日郑**向曾胡*出具欠条确认“今欠1000W1根、2000W1根、3000W×0.27,合计捌佰壹拾元整,欠款人郑**,2013年5月18号”。2013年5月26日郑**向曾胡*出具欠条确认“今欠曾胡*电缆款壹万贰仟贰佰叁拾叁元柒角,小写12233.7元,欠款人郑**,2013年5月26号”。2013年5月31日郑**向曾胡*出具欠条确认“今借曾胡*电缆款柒仟贰佰肆拾玖元整,欠款人郑**,2013年5月31号”。另,曾胡*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科*发热电缆线1000W2根、1760W2根、200W1根、2800W1根共计6根,2840元正。2013年5月28日高宝平”该借条加盖了北京会**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胡*与被告郑**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胡*请求被告郑**支付货款93135.7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12日的收据及2013年5月28日的借条均该有北京会**有限公司的章,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该部分欠款4919元不应当由郑**个人偿还,故本院仅对原告货款本金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货款八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七角;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胡*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八万八千二百一十六元七角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郑**负担二千零一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曾胡晨负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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