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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青海与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青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8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侯**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29日10时,桂青海驾驶生意兴隆公司的大货车,车牌号×××(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187公里+500米处时,分别与高**、赵**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张*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后部接触,×××左前部与道路中心护栏接触右前部与侯**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后部接触,后侯**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桂青海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的No4974367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青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分别于事发当天即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5日做了两次手术。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我的赔偿指数为25%。发生事故后,桂青海仅就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进行支付,出院之后的复查费用和护理费用都是我自行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1176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50元、伤残赔偿金219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6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503元,以上合计582245.73元。

一审被告辩称

桂青海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与侯**车接触的还有张*驾驶的车和杜**驾驶的车,他们的车也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已为侯**垫付33000元。侯**是农村户口,没有社会保险、没有暂住证,没有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侯**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我方不认可,我方只认可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无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不认可侯**主张的上述期限。侯**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生意兴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和受益人,实际驾驶员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劳动关系。关于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受害人的女儿和父母均是农村户口,母亲56岁身体健康有生活自理能力。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生意兴隆公司(车牌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同意侯**的诉讼请求。本案前期有赔付记录,目前仅余交强险医疗限额4305.43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我公司仅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证据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余下限额内向侯**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是无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范围内医疗费最高赔付1000元,伤残类最高11000元,财产类最高100元;桂青海只对一部分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进行了追加,有失公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187公里+500米处,桂青海驾驶×××大货车(A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车辆前部与B车、C车接触后,A车前部又与张*驾驶的×××号车辆(D车)后部接触,D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心护栏接触,右前部与侯**驾驶的×××号车辆(E车)后部接触,后E车前部又与杜**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四车损坏,张**、侯**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桂青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侯**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84960.94元、护理费5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桂青海给付侯**医疗费预付款33000元。2015年3月27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综合赔偿指数25%。侯**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2671元。侯**本人系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侯**与妻子仇**婚后生育一女侯**(2010年4月16日出生)。侯**之父侯**(1956年9月16日出生)、之母金*(1959年4月7日出生)系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家庭户口,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包括侯**在内的二名子女共同抚养。

另查,桂青海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挂靠在生意兴隆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其它受损车辆(×××)理赔财产损失96280元。2015年4月1日,法院作出(2015)昌*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号受损车辆车主北京市宣京旅馆180720元。2015年4月12日,法院作出(2015)昌*初字第0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北京欣**有限公司为张可欣垫付的医疗损失类赔偿金5694.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北京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张*驾驶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侯**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4960.94元(不含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3595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671元,共计482976.84元,已扣除桂青海支付的各项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查询记录、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出生证明、残疾证、户口本、证明、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桂青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侯**无责任,桂青海驾驶的车辆在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张*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侯**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公司在剩余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人**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坏、多人受伤,平**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理赔完毕,故应由桂青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桂青海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兴**公司名下,兴**公司应当与桂青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并扣除桂青海垫付的33000元。侯**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结合侯**的伤情,参考相关评定标准,确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侯**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侯**主张其父亲侯**、母亲金*、女儿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数额计算过高,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结合侯**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侯**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依法确认其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6日),其主张的金额有侯**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侯**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结合侯**的伤情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侯**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侯**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三百零五元四角三分(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四千三百零五元四角三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化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侯**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元(含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一千元(含部分伤残赔偿金),共计一万二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桂青海、北京生**限公司连带赔偿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五万四千元四角一分。四、驳回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桂青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让我按照农村标准少赔偿118420元。上诉理由是:侯**是农业户口且其在北京的居住地也是北京的农村地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侯**答辩称:不同意桂青海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意兴隆公司答辩称:同意桂青海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依法改判。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且我公司已经履行相关赔付义务,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侯**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已非其原籍而是北京,其在北京从事生产生活的性质亦非农业活动,其收入来源与劳动的性质均与北京市城镇居民无异。故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核定侯**的各项赔偿标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桂青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六百七十一元,由桂青海、北京生**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二十二元,由侯**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元(已交纳);由桂青海、北京生**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九元,由桂青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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