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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东豪**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诉称:张*东与东**公司是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2月9日,东**公司给张*东出具的《冬季锅炉供暖支付明细》确认其尚欠张*东379000元未支付。故张*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公司向张*东支付供暖费37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东**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乙方为甲方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东提供供暖服务,供暖面积3794平方米;供暖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供暖费共计135000元。2015年2月9日,东**公司向张**出具供暖支付明细,明细载明,东**公司尚欠张**379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供暖协议、供暖支付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东**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张**向东**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东**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根据东**公司为张**出具的供暖支付明细,东**公司尚欠张**供暖费379000元,故张**要求东**公司支付供暖费37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东豪**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供暖费三十七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东**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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