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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用途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以汇款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如被告到期不还借款及利息,应按未归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付给甲方违约金。

2014年9月13日,收款人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银行转账玖万肆仟元整,现金陆**整)。

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4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网银转账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支付原告吴**逾期还款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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