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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4日,刘**向张**出具借条,载明刘**今借张**33000元,2015年3月1号还,到期不还可向昌**院起诉。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向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刘**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张**要求刘**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进行计算。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三万三千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三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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