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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钟与闫大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闫大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关系,被告共欠原告方木款6241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1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闫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为闫**供应木方、多层板等货物。2011年3月28日,闫**向余**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现欠款肆万叁仟零肆拾元贰角”(43040.2元)。2011年3月31日,余**将木方、多层板送至慧聪网工地,载明金额为19374.80元。2011年5月12日,闫**向余**出具总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有慧聪网职工宿舍楼工地欠北京**商贸中心余**方木及多层板材料款62415元(陆**仟肆佰壹拾五元整)”。该欠条出具后,闫**未还款,故余**诉至本院。

另,余金钟于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闫大德返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出库单、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为闫**提供木方、多层板材料,闫**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余**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闫**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闫**至今未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现余**要求闫**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要求闫**支付自2011年6月12日起的利息,因欠条中未写明还款日期,该利息从余**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始计算更为适宜。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金钟货款六万二千四百一十五元;

二、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金钟利息(以六万二千四百一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闫大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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