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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覃**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京新泰和湘粤**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和餐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覃杨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8月4日,新**饮公司与我建立用工关系,我在该公司担任粤菜上什职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饮公司一直拖欠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变相收取押金,未为我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为了使我主动辞职,新**饮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先是强制我休假,停止发放工资,后向我作出降薪的书面通知。2012年至今,新**饮公司也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我以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强制降薪为由,向其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新**饮公司三日内结清我的工资及补偿,但新**饮公司至今未给我结算。我认为新**饮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1、新**饮公司支付我自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7月1日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补偿6224元;2、新**饮公司支付我2008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拖欠的加班工资(含未休年假工资)30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0元;3、新**饮公司补发2013年3月工资6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50元;4、新**饮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104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18.97元;5、新**饮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100元及25%补偿金8525元(劳动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6、新**饮公司支付我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新泰和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覃**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社会保险缴纳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覃**系外地户籍,其本人拒绝缴纳社保,并非我公司的责任和过错。根据市社保中心《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在2010年前北京的外地农民工社保选择性缴纳二险,我公司在此之前选择性缴纳并不违法。2010年1月开始强制缴纳四险,2012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生育保险。我公司为覃**缴纳了2010年1月、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对于我公司已经缴纳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第二、覃**不存在休息日及平日加班的情况,2012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我公司均已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覃**未依法举证,应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2013年始,我公司经营惨淡,没有安排覃**法定节假日加班。第三、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覃**要求我公司补发事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覃**辞职前的工资均已付清。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覃**2013年12月的工资,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覃**至最后出勤日的工资。第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部分,覃**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六,我公司与覃**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书,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覃**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进行补偿。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22条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新泰和餐饮公司未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致使覃**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新泰和餐饮公司应按上述规定中的计算标准予以补偿。新泰和餐饮公司已付的部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部分,应予以扣除。

关于覃**主张的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费(包括带薪年休假)及25%经济补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覃**就其加班主张提供员工手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覃**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新**饮公司根据行业特点,支付了覃**加时工资,对覃**该项主张,难以支持。覃**主张新**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新**饮公司对覃**离职前两年内带薪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新**饮公司提供的请假单不足以证明覃**已经享受2012年度、2013年度的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覃**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覃**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年休假为五天。对覃**要求新**饮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覃**主张的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诉求,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覃**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月15日,覃**个人提出与新**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覃**要求新**饮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覃*耀主张补发2013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覃*耀于2013年3月休长假一个月系按新泰和餐饮公司要求休假,新泰和餐饮公司主张覃*耀休无薪长假,于法无据。新泰和餐饮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覃*耀支付基本生活费,对于覃*耀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覃**主张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覃**称新泰和餐**司按折扣后的数额支付,新泰和餐**司称按照覃**实际出勤天数发放,根据新泰和餐**司提供的覃**2013年12月、2014年1月考勤记录表,经核实覃**于2013年12月休假3天,于2014年1月休假3天,按照覃**实际出勤天数,新泰和餐**司支付覃**2013年12月工资不低于其该年度的平均工资,对覃**要求新泰和餐**司给付2013年度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新泰和餐**司未足额支付覃**2014年1月工资,应按照覃**的平均工资补足差额。覃**主张的上述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关于覃**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覃**依据**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再适用,覃**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补偿金。覃**以新**饮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单方降低劳动报酬、强迫休假不支付工资等理由向新**饮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邮寄单,证明其辞职是新**饮公司的原因,并非劳动者个人原因。新**饮公司认为是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邮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覃**所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覃**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覃**认可其与新泰和餐**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于2011年8月4日到期后,覃**继续在新泰和餐**司工作并提供劳动,新泰和餐**司主张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覃**虽不认可新泰和餐**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续订部分乙方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放弃进行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对覃**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限公司给付覃杨*二○一二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一十元、二○一三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零一十五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限公司给付覃杨*二○一四年一月工资差额六百零六元二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限公司给付覃杨*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共计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泰和湘粤**限公司给付覃杨*二○一三年三月基本生活费八百八十二元;五、驳回覃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覃杨耀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新泰和餐饮公司员工手册里规定一个月休息四天,且规定固定加班费,新泰和餐饮公司发放加班费不足额,要求按照我原诉请求的数额补付加班工资;新泰和餐饮公司在2013年时因经营状况不好,强制员工轮休,且没有发放休假期间的工资,休假是新泰和餐饮公司原因造成,原审法院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仅支付此间生活费不当,要求足额发放此间的工资;除上述不足额支付工资外,新泰和餐饮公司还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关于员工薪酬的规章制度,自2013年12月单方对员工降薪,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根本利益,我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新泰和餐饮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离职前,我照常工作,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我离职前的工资数额不足,要求补足。新泰和餐饮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北京泰**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于2014年9月9日更名为新泰和餐饮公司。

覃**于2008年8月4日入职新泰和餐**司从事出品部厨师岗位工作。新泰和餐**司于次月底支付覃**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1月15日,覃**向新泰和餐**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新泰和餐**司“存在不为我缴纳社保、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单方降低本人劳动报酬、不足额支付工资以及不提供劳动条件强迫休假不支付工资等违法情形”为由,提出与新泰和餐**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再到新泰和餐**司上班。2014年1月23日,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覃**未能提供与新泰和餐**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覃**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覃*耀称其入职后,新泰和餐**司曾要求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将已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交其一份存留;现其出示的《劳动合同书》是其离职后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新泰和餐**司索取的,其中内容载有“甲方北**饮有限公司,乙方覃*耀;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3年,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的需要安排在出品部承担厨师工作任务;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按照国家规定补休,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28日支付乙方工资4600元(含税),甲方依国家及地方政府的规定为乙方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等。该合同书第4页的上半部有合同最后条款(第十二条)及“甲乙双方的盖章、签字,2008年8月4日”;下半部有“劳动合同续订”栏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续订至2016年8月4日止”,以及“甲乙双方的盖章、签字,2011年8月4日”。覃*耀对《劳动合同书》内容及签字表示无异议,对2011年续订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部分认为不是本人所签,但放弃笔迹鉴定,并表示愿意承担不利的后果。

新泰和餐饮公司主张其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覃杨*月工资,没有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考虑到餐饮行业的情况,不论员工是否存在加班,均按照员工月工资的20%在每月工资中发放固定加班工资;2012年节日加班工资已发放,不存在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且覃杨*享受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为此,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2012年、2013年期间**品部员工工资表、2012年**品部员工节日加班工资表、**品部排班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考勤、2013年请假单证实。其中显示:覃杨*月工资为岗位工资(2012年4480元、2013年4680元)、加时工资(2012年1120元、2013年1170元)、工龄工资(80元)等;**品部各班次上下班时间,每班不超过7小时;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覃杨*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中亦注明每天工作不超过7小时,覃杨*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1月15日;2012年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已支付;

覃**请假单中未载明休年假,2013年3月的请假单载有“按公司规定休无薪假”,新泰和餐饮公司未向覃**支付该休假期间工资。

覃杨*提供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主张新泰和餐**司为了避税,每月有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对新泰和餐**司提供的工资表中与其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数额一致的予以认可,数额不一致的应以其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为准;覃杨*对出品部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员工手册主张其中规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有加班的事实,其工资结构按照固定的加班费发放;覃杨*对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发放标准;认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考勤是新泰和餐**司为了应付检查要求员工填写的,主张员工实行打卡考勤;认为请假单的假期类别并非年假,且对没有部门经理的签字的请假单不予认可。覃杨*认可2013年3月休假的事实,称是新泰和餐**司要求员工轮休,其与其他员工的休假时间截点一致,均是强制休假。

另,新泰和餐饮公司提供汇款记录,证明其公司已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覃杨*2013年12月份的工资5081元,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覃杨*2014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812元。新泰和餐饮公司称上述工资均系按照覃杨*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发放,有考勤记录体现。覃杨*认可收到上述工资款项,但称支付款项并非是其全额工资,是降薪后的工资。为此,覃杨*提供新泰和餐饮公司《关于实行月度营业额适当与工资挂钩办法的通知》,主张新泰和餐饮公司降低了其工资,2013年12月工资按八折支付,2014年工资按六折支付。

覃杨*原系农业户籍人员。新泰和餐**司称因覃杨*在2008年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注明“不办理社会保险”,故未为覃杨*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新泰和餐**司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新泰和餐**司为覃杨*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湖南省**发区社保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覃杨*对新泰和餐**司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变更登记、《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考勤、排班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汇款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泰和餐**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节日加班费发放表、考勤记录、排班表,可以互相印证已支付覃杨*相应加班工资,且加班工资的支付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现覃杨*仅以员工手册里规定有工作时间及加班费计算方式为由,主张新泰和餐**司未足额发放2008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其理由不充分,故对覃杨*要求补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覃**虽于2013年3月休假,但该休假系经新泰和餐**司准许,新泰和餐**司提供的覃**请假单上亦载明“按公司规定休无薪假”,故对新泰和餐**司主张覃**系个人原因休事假,本院不予采信。因覃**在该期间休息,未上班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新泰和餐**司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覃**休假期间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覃**要求按在岗工作的工资数额支付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新泰和餐饮公司有权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自主调整经营分配方式,虽覃杨*提供了新泰和餐饮公司于2013年底作出的《关于实行月度营业额适当与工资挂钩办法的通知》,但仅据此并不足以证实新泰和餐饮公司存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法定情形,故覃杨*在自行提出与新泰和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新泰和餐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新泰和餐饮公司在覃杨*离职后支付覃杨*离职前的工资数额不足,原审法院依据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12个月覃杨*税后平均工资为5008.75元(含2013年3月应发基本生活费)判令新泰和餐饮公司向覃杨*补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覃杨耀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覃杨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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