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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教育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北京**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教委)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3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王*的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诉称:王*的法定代理人来京长期工作,在京也有长期居住地,王*也在丰台区学范区幼教毕业。2015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底期间,王*的法定代理人在丰台区义务教育平台递交“幼升小”入学手续,未予通过。丰**教委的行为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王*的受教育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丰**教委对王*在丰台区义务教育服务平台幼升小申请手续未予通过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丰**教委在2015年开学前办理好王*入小学的相关手续,诉讼费由丰**教委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王**诉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王*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审查丰**教委出台相关实施细则的法定职责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丰**教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诉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王*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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