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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李**于一审诉称,李**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扣押其农转工待安置期间依法理应享有的工资补贴、医疗等费用,多次通过走访形式,向丰台区政府请求解决。李**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邮局以邮寄方式向丰台区政府递交了书面《请求书》。丰台区政府收到后三个月有余,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两个月内”期限,仍不予理睬。故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丰台区政府对李**递交的书面《请求书》予以答复。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征地单位必须履行按市劳动局的规定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的义务。本案中,丰台区政府并非建设征地单位,不具有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的职责,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李**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公开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丰台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向丰台区政府递交书面《请求书》,请求解决农转工安置期间的生活费问题,继续负责发放其待安置期间建设征地单位预付的工资、补贴、医疗费。但根据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征地单位必须履行按市劳动局的规定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的义务。而丰台区政府并非建设征地单位,不具有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的职责。故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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