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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北京**民政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丰台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历史遗留私伤病保。因龙山区劳动局的一次非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剥夺了我的病保资格,侵犯了我的病退工资待遇。得知真相后,我因病退工资待遇被侵犯的劳动争议案件书面申请了劳动仲裁,龙山区劳动仲裁委不作为给我作出三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龙山区司法局剥夺我法律援助受益权,造成我被辽源**法院剥夺诉权,其责任属于辽源市龙山区政府(因有权必有责),导致我带病进京上访。拿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后,龙**法院仍不给立案。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次到北京是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想找中国的人权委员会反映诉权被剥夺等问题,但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未签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三**出所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将我们20多上访人全部送到北京市**务中心登记,吉**安厅驻京办事处接到通知将我接回本省驻京办登记后,我被接回原籍,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对我作出违法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我不服,通过了行政复议,又向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又一次被剥夺了诉权。我开始一次次找机会去人权要求在北京拘留,但仍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因朝**分局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我原籍龙山区政府信访局暗箱操作(权钱交易),故意给我制造一个最**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我因最高法院行政赔偿再审一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向北京市司法局法援处书面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因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未给我作出任何书面决定,并将我拒之门外,报警也无济于事,导致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亟需向民警求救而拦车,却引发了两个国家赔偿共同诉讼案件和一个法律援助合同纠纷共同诉讼案件。我因上述三个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向北京市**助中心(以下简称丰**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丰**中心给我作出了三个援拒字(2015)第1、2、3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我对此决定有异议,向北京**司法局(以下简称丰台司法局)法援科提出了法律援助复议申请,丰台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决定职责,给我作出三个丰司复字(2015)1、2、3号《丰台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复查决定书》维持了丰**中心作出的错误决定。我不服,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丰**院)提出行政诉讼,引发了我诉丰台司法局的行政诉讼六案。我因丰台司法局不作为、违法行政职权、侵犯我合法权益,剥夺了我的基本生存权,导致我在京流浪乞讨,成为北京市丰台区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丰**助站)长期流浪乞讨受助人员。丰**院于2015年6月4日给我立案后,丰**助站先后救助过我三次,报警地点都是丰**院,庭审时法官认为我获得的三次救助与丰台司法局无关,庭审结束后,丰**院仍拒绝给我提供司法救济。我因合法权益受到丰台司法局被诉行为侵害而导致我没钱在京食住,于2015年8月13日下午2点以后,我在丰台司法局楼内报警要求法律救助,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分局)西局派出所出警将我送往丰**助站,但本站拒绝对我救助并将我拒之门外,送我的两位民警开车要走,我急忙爬进警车底下,通过报警和拨打“12345”,我在警车底下躺了两个来小时,终于获得了法律上的救助权。2015年9月10日,丰**助站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在我不同意放弃救助并有理由不离站的情况下,给我非法作出《终止救助通知书》,对我采取强制措施,把我连人带东西强行拖出大门外。我对丰**助站非法作出的终止救助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17日向丰台**制科书面提出了申诉。法制科科长未给我出具任何接收凭证,并与监督人员一起向我要求收回《终止救助通知书》的原件,让我拿回申诉材料被我拒绝,但法制科科长答应对我及时救助,于2015年9月18日上午10点,用丰**助站的专用车将我从丰台**制科接回丰**助站,没有进站手续,无人跟我说话。第二天我才意识到法制科科长的处理结果是骗人的,想到我提出申诉的期限仅剩7天,当即决定于2015年9月19日要求离站,丰**助站的工作人员说:“我们给你作出的《终止救助通知书》已经进入了系统,办不了离站手续,开门你就可以走”,我不同意,最后虽给我办理了离站手续,但没有进站手续,根本没有合法性,等于没有离站手续,实属非法救助。我于2015年9月22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将《申诉书》副本1份及证明、证据材料寄给丰台**制科科长,又于2015年10月7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将申诉材料补充补正寄给法制科科长。2015年11月3日上午10点以后,我因没钱在京食住,通过在丰台**制科报警要求救助,由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将我送到丰**助站。2015年11月8日上午8点多,我遭到丰**助站受助人员殴打脸部三处被抓破,右手小指被打伤,大衣被撕破,头部被打两个大包,我于2015年11月8日上午8点半左右报了警,由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出警,丰**助站的领导说打人的受助人是傻子,只同意带我到医院看病。当天下午丰**助站的工作人员带我到北京**西医结合医院作了X光检查。医生诊断结论右小指中节基底部骨折,并进行了处理。看病费用由不丰台民政局银行转帐。我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于201511月9日上午9点30分,再次报警,要求出警的民警给我拍照,证明我的右小指骨折和面部被抓伤是在丰**助站里遭到受助人员的殴打造成的。仍由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出警,处理结果是不能抓人,因打人的受助人员是傻子,民警也未对我进行拍照。丰**助站只答应给我看病,给我换了件大衣,同意我食工作餐,我于2015年11月15日离站。2015年11月17日我再次以EMS快递的方式将诉丰台司法局的行政诉讼六案丰**院(2015)丰行初字第228、229、230、231、232、233号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赔偿判决书和三个二审上诉费收据及北**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急诊病历手册作为补充《申诉书》附带的证据材料寄给丰台**制科科长。2015年9月23签收我的《申诉书》及证明证据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期限2个月内未给我作出任何书面决定,不履行法律救助法定职责,据此特向丰**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认为,丰台民政局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律救助法定职责,行政职务行为违法,侵权行为给我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含事实认定法律认定,构成国家赔偿四个要件。综上,是被告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律救助法定职责,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给我造成损害的事实真相。本起诉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符合受案范围。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丰**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依据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符合起诉期限,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行政,执政为民,支持原告的诉求,做出公正判决,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律救助法定职责,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判决被告应当给原告以赔偿;2、赔偿2015年9月18日至19日非法救助一天的赔偿金200.69元;3、赔偿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4日行政救助十二天的赔偿金2408.28元;4、赔偿张**被非法终止救助后在京食住和告状费用及原告因此原因直接影响原告诉北京**司法局行政诉讼六案二审进程的经济损失费5万元;5、生命健康权赔偿金包括医疗费360元/年,误工费20759元;6、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丰台民政局辩称:一、丰**助站作出的终止救助的决定的行为合法有效。2015年8月13日张**向丰台**局派出所要求救助,派出所民警将其护送至丰**助站,核实情况后,丰**助站决定对其进行救助。因其在丰**助站停留时间超过了相关规定,丰**助站遂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终止救助的决定。张**于2015年曾经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丰**助站申请救助,丰**助站均给予了救助。在多次救助的过程中,张**并未遵守相关规定,多次擅自离站,2015年8月13日进入丰**助站后,长时间滞留拒不离站,远远超过了相关规定。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第十七条规定,“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丰**助站作出了终止救助的决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其次,丰台区救助站作出的终止救助的决定程序合法。丰**助站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尽职尽责,对于符合规定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救助,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也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在张**不符合救助条件,制作了终止救助的决定。二、丰台民政局不存在侵犯张**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形,未给其造成损害。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相关的规定,丰台民政局不具有受理张**对丰**助站申诉的职能,因此,张**认定丰台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任何依据,丰台民政局不存在侵犯张**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未给其造成损害。三、张**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张**主张的2015年9月18日至19日、11月3日至14日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与张**的其他诉讼也没有任何关联,更不用说没有对其造成生命健康权和精神损害,因此,张**所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丰**助站作出的终止救助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有效。丰台民政局亦不具备受理张**申诉的职能,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更不存在侵犯张**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未给其造成损害。因此,张**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要求获得赔偿的理由是丰台民政局未履行法律救助的法定职责给其造成损失,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均未设定民政部门对终止救助决定进行申诉审查的权力和程序,因此张**诉讼基础已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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