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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认定王**与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王**仅向法院提供借条,未提供借款协议及转账证明,王**及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恶意串通侵害刘**的权益;第二,一审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淆,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秦*担任中宏和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融资部经理期间,虽然秦*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但是该笔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应当属于公司债务,应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的再审申请。秦*借钱时称借款是用于家庭购房。因为秦*未按时还款,我曾于2011年将秦*非法拘禁,并因此被判刑。我拘禁秦*时,刘**与秦*在一起,刘**知道我与秦*之间的借贷关系。

秦*提交意见称:同意刘**的再审申请。我与王**之间的这笔债务,刘**并不知情,是我个人的债务,与刘**无关。我与刘**自2009年12月份孩子出生后就开始分居,各自挣钱各自花。我不提供孩子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23日,王**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将秦*从东城区宝鼎大厦秦*办公室带至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一宅院,限制秦*人身自由并对秦*进行殴打。刘**当时在秦*办公室内,并且在秦*被王**带走后报警。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顺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王**有期徒刑7个月。在该案中,王**供述,秦*通过高*等人向其借款600多万元,为了催促秦*还钱,就把秦*拘禁了。秦*述称,其从王**处借过150万元,还没有偿还。本案审查期间,王**称,秦*以自己名义只打过本案中一张75.5万元的欠条。

为证明秦*所借款项属于单位借款,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秦*名片一张。秦*名片显示,秦*为中宏和谐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投融资部经理。

2.提交董**证言一份并申请董**出庭作证。董**称,其与秦*是朋友关系,2010年被秦*招来管理财务,2011年4、5月份离职。秦*使用中**司的营业执照,在宝鼎大厦办了一个点,主要业务就是借钱然后再放贷收息。秦*给中**司交纳管理费。2011年3月份,秦*让董**到崇**商银行一个网点从秦*的账户中取出了70万元,放入了宝**办公室的保险柜中。这70万元有一部分还了秦*的借款,一部分由秦*放贷,剩下的钱如何使用就不知道了。秦*向他人借钱、贷款有的以自己名义,有的以中**司的名义。但是钱都放宝**办公室的保险柜中。秦*吸毒、赌博、购物、交女朋友、买车都从保险柜中拿钱使用。2015年11月左右,刘**、秦*的父母及哥哥给董**打电话,告诉董**2011年3月,董**取的70万元是秦*向王**借的。董**在职期间,秦*不给刘**及孩子钱,也不与刘**住在一起。

王**称,不知道秦*的职业,不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王**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秦*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秦*认可借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的存在。刘**主张王**与秦*恶意串通侵害刘**的合法权益,但是刘**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虽然提交了董**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董**出庭作证。但董**与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董**并不知晓其2011年3月从秦*账户中所取款项的来源。刘**主张秦*向王**所借款项系中**司的债务,但是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未能证明本案中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本院对刘**有关单位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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