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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袭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及合作协议,认可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727.5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李**,身份证号码×××,合作协议及身份证附后。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合作协议,内容为:李**因操作锑氧化汞生意特向李**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叁拾天(借款日期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生意具体操作由李**执行完成,生意顺利交易结束,李**依据本协议付给李**人民币陆拾万元,原借据及本协议由李**收回,如交易失败,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叁拾万元人民币归还李**,并按银行利率的1.5倍支付借款利息,李**在生意操作过程中必须及时通报交易进程,李**有权随时参与整个交易过程。同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卡*×××)向被告账户(卡*×××)转账汇款291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2013年10月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加上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汇款291000元,共计300000元。因被告承诺的生意并未成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作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30727.5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合作协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客户回单和业务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三万零七百二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五百二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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