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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铝**限公司与内蒙古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美铝**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5)秦*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霍**司上诉称:(一)双方签署的协议对于仲裁条款有明确约定,本案不属于秦皇**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即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美**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铝扁锭供应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二)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交货地在秦皇岛市辖区,美**司有权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问题。美**司与霍**司签订的《铝扁锭供应协议》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争议或者索赔。如果一方将此类事件提交给另一方之后六十(6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则争议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国际商会(ICC)在仲裁发生时的仲裁规则(“规则”)通过仲裁解决”。由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美**司与霍**司均系设立在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协议涉及的标的物铝扁锭在我国生产、运输,协议的履行亦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铝扁锭供应协议》涉及的主体、标的物、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故该协议不具有涉外法律关系因素,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双方签订的《铝扁锭供应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货由霍*选择通过铁路运输或公路运输进行,只要符合渤海的确认定单规定的交货时间表即可。通过铁路运输交货的,产品交付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火车站车站卸货仓库时即为交货。如以公路运输交货的,产品交付至渤海厂房卸货仓库时即为交货”。依据该条款约定,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在秦皇岛市辖区,秦皇**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霍**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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