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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戴**、樊**,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吴*,被告五**团委托代理人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南区×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告张**原告的外甥女,借住于涉案房屋。2015年4月13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拆迁事宜时,得知被告张*于2003年2月26日伪造相关材料将涉案房屋变更为被告张*承租。被告五建集团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间就涉案房屋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房屋为张*之舅刘**从五**团处申请租住,原承租人为刘**之子刘**,刘**为感谢张*之母刘**的帮助将该房屋给张*使用。因刘**单位准备福利分房,有子女人口人数加分政策,故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刘**更名为原告,变更手续系由刘**办理。张*自1991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交纳各种费用,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张*,原告仅系名义承租人。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3年,原告在西城区双旗杆东里购得产权房,故根据租赁契约第五条约定,刘**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张*。两次变更手续均系刘**办理,原告对此知情且予以认可。原告在得知涉案房屋准备拆迁时,为争得拆迁利益否认上述事实。被告张*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非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集团辩称,2003年以前,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刘**。2003年6月22日,张*之父母持原告的户口本、租赁契约、申请办理更名手续,上述变更承租人行为符合当时的规定。现五建集团认可与张*之间的租赁关系,但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之姨。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刘**。1998年4月2日,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刘**。2003年2月26日,承租人再次变更为被告张*。

原告出示1、原告及被告张*的户口簿,证明原告自1992年迁入涉案房屋,被告张*自1999年迁入涉案房屋,以此否认张*自1991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经质证,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经询,原告认可其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2、2003年变更承租人申请(复印件),证明显示为原告姓名的签名系伪造。经质证,张*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可“刘瑞兰”的签名系刘**签署。五**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3、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之妹,其称证人之母原承租的公房(位于小马厂)与原告承租的公房(位于牛街)在家庭内部对调,但未变更承租人,后又将原告承租的公房与刘**承租的涉案房屋进行家庭内部对调,由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经质证,张*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五**团对证人证言无异议。4、刘**、刘**、刘**的谈话笔录,经质证,被告张*认为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五**团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出示1、1998年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租赁契约(复印件),证明承租手续系刘**办理,原告仅系名义承租人。经质证,原告称记不清该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如系刘**所签署,亦得到了原告的授权,但否认被告其他证明目的。五**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之母,其称因其单位要福利分房,所以出于信任借用原告名义承租涉案房屋,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以及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至被告均系其办理。2003年原告即知道并口头同意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一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五**团对证人证言无异议。3、《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证明涉案房屋档案已封存,被告张*系合法承租人。经质证,原告否认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五**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契约、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书(复印件)、北京**工程公司职工家属宿舍房册、租金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二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房屋租赁合同属合同关系,二被告间为平等的合同主体。且本案纠纷非属单位内部分配住房所引发的占房、腾房问题,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1998年原告与五**团之间订立有公房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应以载明于房屋租赁契约上为准,张*虽辩称上述租赁契约中承租方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及五**团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即使该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字,亦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张*主张自1991年始其为实际承租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2月26日,张*之母冒用原告签名向五**团提交变更承租人的申请,张*虽称已得到原告的同意,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述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五**团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二被告间基于该申请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张*与被告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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