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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与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亚运村支行)与被告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村支行起诉称:闫**为购买北京市XXX房屋,向交**村支行申请住房贷款。2010年4月2日,交**村支行与闫**签订了编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交**村支行向闫**提供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贷款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0年4月2日至2030年4月2日;闫**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1535.85元;如闫**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村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闫**应承担交**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闫**违反本合同约定,交**村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闫**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0年4月2日交**村支行与闫**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闫**以XXX房屋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6月2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村支行。合同签订后,交**村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闫**自2013年9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交**村支行起诉来院,要求闫**偿还借款本金222292.14元及截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3319.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以前述本金、利息、罚息、复*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闫**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判决闫**以其名下XXX房屋对上述应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村支行对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闫**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闫**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闫**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交行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购买XXX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前述利率条款执行;借款人选取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额为1535.85元;借款人应在还款日前一天将该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

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闫**与交**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闫**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XXX房屋;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交**村支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25万元贷款。

2010年6月2日,闫**对XXX房屋办理了以交行亚运村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交行亚运村支行因此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昌字第069187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9月起,闫**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28日,闫**欠本金222

292.1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19.9元。

2014年5月4日,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处理甲方处理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见附件,共计7案);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3项列明了借款人闫**及贷款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5月5日,北**纬律师事务所给交通银**北京市分行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21000元。交行亚运村支行称其中本案律师费3000元;律师费统一由交通银**北京市分行支付交纳;交行亚运村支行与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均为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下属支行,按分行要求统一由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但交行亚运村支行可自行主张律师费。交行亚运村支行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交行亚运村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村支行与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闫**发放贷款的义务,闫**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自2013年9月起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村支行要求闫**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村支行对于律师合同之签订、律师费之支付均作出合理说明,闫**亦未提出异议。交**村支行为追索贷款本息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现其要求闫**支付律师费也有《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按照约定,闫**以其所购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闫**使用贷款购房后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交**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闫**以该抵押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银**运村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二万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一角四分及利息(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三千三百一十九元九角;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本息为基数,按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

二、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三、原告交通**京亚运村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被告闫**应付款项对被告闫**名下北京市XXX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一千六百六十三,由被告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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