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专业支行)申请执行北京市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超音波投资有**(以下简称超**公司)、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以下简称恒**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所购买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段**称:申请人于2001年购买了位于海淀区×××房屋,开发商为恒**司。购房后,申请人一直和开发商进行联系,要求开发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迟迟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到北京**民法院进行诉讼,北京**民法院于2009年8月份下达了民事调解书。为了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依法将该房产解除查封。

答辩情况

建行开发专业支行辩称:法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恒**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司、超**公司、恒**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7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恒**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建行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30万元及借款利息;三、超**公司和恒**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恒**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超**公司和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司追偿。因恒**司等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开发专业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恒**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号楼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未办理预售备案的房屋进行查封。

另查,2001年12月31日,案外人段**与恒**司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段**向恒**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1839元。后,恒**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段**使用至今。恒**司于2001年12月31日、2007年2月7日向段**开具了上述款项的购房款发票。

再查,案外人段**因与恒**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将恒**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段**向恒**司提供购房手续,由恒**司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协助段**办理位于北京市×××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11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

又查,因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段**曾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002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段**的异议请求。后,段**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作出(2014)高执监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执异字第0026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北京**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段**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恒**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且实际入住,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段**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北京市×××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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