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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LUBKOVA INNA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月琴、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吴*为消费需要,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010年11月17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吴*签订《“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吴*提供贷款授信额度10万元用于消费,该额度为循环额度,仅限于发放人民币贷款用于POS刷*和网上支付,授信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吴*如有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慧忠里支行有权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收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吴*还承担律师费、催收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吴*提供了贷款额度,但是吴*却多次未按时还款,2013年8月起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本院,要求:1、吴*偿还借款本金76765.26元及截止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34.69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吴*支付律师费3000元;3、吴*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7日,吴*作为借款人与交行慧忠里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金额为10万元,本合同项下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用于POS消费和网上支付,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授信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各笔贷款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日期每年的当日调整贷款利率,自贷款利率调整日起,按贷款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还款期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使用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按照约定向吴*发放了贷款额度10万元。自2013年8月起,吴*开始出现逾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7日,吴*尚欠本金76765.26元及截止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34.69元未还。

2014年,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处理其与吴*等九个个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案的首笔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甲方实际回资金之后五日内按照实际收回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增付代理费等。2014年3月14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7000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吴*发放贷款的义务,吴*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吴*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吴*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吴*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吴*负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吴*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贷款本金七万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二角六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六角九分;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以第一项所列的本金、利息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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