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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何福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何**为购买大兴区?处房屋,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住房贷款。2011年1月27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何**提供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贷款年利率为4.8%;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1年1月28日至2041年1月28日;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885.66元。如何**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何**应承担交行慧忠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何**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何**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1年1月27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何**以其名下大兴区黄?房屋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何**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月25日,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何**自2013年3月起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2月19日已连续逾期12期,经多次催要未果,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何**偿还借款本金531999.85元、偿还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24

554.74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何**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何**以大兴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借款人何**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金额为55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购买大兴区?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25%;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签订后、放款前,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下浮25%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从放款账户转账至下述账户:收款人李*,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款款金额为2885.66元,借款人的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2885.66元,借款人应在还款日前一天将该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形式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应从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何**(抵押人)与交行慧忠里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何**和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何**愿意提供大兴区黄村镇?房屋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5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1月25日,何**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的抵押手续,债权数额为55万元。

2011年1月28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发放了贷款55万元。

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何**尚欠贷款本金531999.8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24554.74元未付。

2014年5月4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处理甲方与何**等的借款合同纠纷;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本合同所附附件案件中(共计7案),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该合同附件第4项列明了借款人何**及借款合同编号。随后,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9811.32元,其中包括本案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何**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何**发放贷款的义务,何**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何**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何**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何**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何**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何**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在其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的借款本金五十三万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五分,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万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

三、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何**所有的位于大兴区?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欠款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保全费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七角七分,均由被告何**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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