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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王*、聂**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王*为消费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贷款额度。2012年7月31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王*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王*提供贷款授信额度100万元;该额度是循环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按照《贷款合同》多次申请适用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王*采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法作为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为了保障《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聂**自愿以其名下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12号楼6层5单元562房屋作抵押,并于2012年7月31日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2013年6月5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王*提供了贷款额度,王*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3年11月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24331.08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王*、聂**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聂**以其名下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12号楼6层5单元562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王*、聂**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聂**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借款人王*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得超过额度;借款人可通过自助服务渠道或前往贷款人固定的营业网点申请使用额度,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将依据合同约定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表》,并在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及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按时归还各笔贷款的利息;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不迟于各笔贷款的还款日前一天将该期应还款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出现下列任何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借款人作出的陈述和保证不真实等。当出现任何一“提前到期事件”时,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额度10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贷款,以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授信期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致使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按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利率调整日;自利率调整日起,按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本约定执行;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本笔贷款下,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采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2012年7月31日,聂**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王*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财产是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12号楼6层5单元562号房屋;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2013年6月5日,聂**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12号楼6层5单元562号房屋,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以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00万元。

2012年8月12日,王*填写了提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王*申请使用贷款额度;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玉器饰品。

2013年8月12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起,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王*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利息23963.15元、复利367.93元。

2014年5月4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因贷款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见附件,共计7案);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7项列明了借款人王*及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4月10日,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1万元,其中本案律师费3000元。交行慧忠里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王*、聂**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王*发放贷款的义务,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王*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王*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王*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100万元。因此,交行慧忠里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10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交行慧忠里支行不能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有限受偿权。王*、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的贷款本金一百万元、利息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一角五分、复利三百六十七元九角三分;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本息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聂**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12号楼6层5单元56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王*应偿还的债务在一百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四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聂**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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