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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里支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里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刘**为个人消费,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贷款额度。2012年12月28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刘**提供贷款授信额度170万元;贷款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贷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作为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付息日为每月15日。刘**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未按《借款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刘**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要求刘**承担交行慧忠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保证交行慧忠里支行债权的实现,刘**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380号院16号楼5层2单元502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2月2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贷款合同》订立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刘**提供了贷款额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3年7月起,刘**不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交行慧忠里支行多次要求刘**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1555571.38元、截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7

678.57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刘**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刘**以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380号院16号楼5层2单元502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刘**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借款人通过自助服务渠道申请使用额度的,应自行确定并输入贷款期限、贷款金额、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额度金额为17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以用于个人消费,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得超过额度。授信期限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自助服务渠道中的提示信息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本合同第3.6条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利率调整日(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起,按贷款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第16.1条约定执行。贷款发放后,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双方就贷款利率另行协商调整,但调整后利率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自人民银行调整日起超过30天,双方仍未就调整后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授信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致使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前往签订本合同的贷款人营业网点与贷款人另行协商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自人民银行调整日起超过30天,双方仍未就调整后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人应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太平洋借记卡账户,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并应持该张太平洋借记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前往贷款人规定的营业网点,申请为该卡开通个人循环贷款业务功能;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还款期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利息从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月利率×月数+贷款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利息按月支付的);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其他权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

同日,刘**作为抵押人,交行慧忠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昌平区昌平路380号院16楼5层2单元502房屋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笔贷款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各主合同,任一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相应的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主债权确定日之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抵押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及第2.3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均属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人已到期的债务,债务人有尚未到期的债务时,清偿后的余额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债务到期时,抵押权人有权扣划该款项。2012年12月28日,刘**为昌平区昌平路380号院16楼5层2单元502房屋,办理了以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刘**提供了170万元贷款额度,刘**亦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使用了该笔贷款额度。截至2014年4月8日,刘**尚欠贷款本金1555571.38元、利息76712.26元、罚息7544.15元、利息复利3260元、罚息复利161.68元。

2014年4月9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处理甲方与刘**的借款合同纠纷;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本合同所附附件案件中(共计7案),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5项列明了借款人刘**及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4月28日,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100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3000元。交行慧忠里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刘**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刘**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刘**发放贷款的义务,刘**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刘**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刘**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刘**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刘**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刘**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170万元。因此,交行慧忠里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170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四年四月八日的贷款本金一百五十五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角八分、利息、罚息、复利共八万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380号院16楼5层2单元502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刘**应偿还的债务在一百七十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一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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