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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北京市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超音波投资有**(以下简称超**公司)、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以下简称恒**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都家园(现更名为新康园)×××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翁**称:我于2004年11月27日与恒**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我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后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恒**司擅自将涉案房屋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因恒**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我于2011年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恒**司,昌**法院经审理判决恒**司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因该房屋被贵院查封,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请求贵院将该房屋解封,中止执行。

建行开发专业支行辩称:我方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我方与恒**司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是否购房与我方无关,法院查封恒**司名下的房产是合法的,案外人没有实际入住的证据,请法院查明案外人主张的房屋是否在抵押范围内以及抵押时间和购房时间的先后顺序。

恒**司同意翁**的异议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超音波公司、恒**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建行开发专业支行诉恒**司、超**公司、恒**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7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恒**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建行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30万元及借款利息;三、超**公司和恒**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恒**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超**公司和恒**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司追偿。因恒**司等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开发专业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将恒**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康园小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未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全部房产进行查封。

另查,翁**与恒**司就购买涉案房屋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7),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23885元。同年12月1日,恒**司向翁**开具金额为523

885元的购房款发票。恒**司还为翁**出具房屋分配通知单,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翁**。翁**提交了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的发票,证明其已实际入住。恒**司于2015年1月7日为翁**出具证明,内载“翁**于2004年11月27日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新康园小区×××房间,已于2004年12月1日将全部房款付清,并于2004年12月2日入住,同意给予解封”。

再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昌*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司继续履行与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翁**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给付翁**违约金5238.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翁**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恒**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且实际入住,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故翁**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康园×××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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