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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李**为POS消费和网上支付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011年9月23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李**签订了《“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李**提供贷款授信额度100万元;贷款循环额度,授信期限18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贷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李**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等。为保障《贷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李**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并于2011年9月23日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2011年9月15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提供了贷款额度,李**也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3年3月起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来院,要求李**偿还本金967220.36元、截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36645.35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李**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确认李**以XX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但在接收诉状过程中答辩称:李**为了给公司购买设备当面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约;《抵押合同》上的共有人签名非李**配偶赵**本人所写,是李**找别人所签;李**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不清楚利息如何计算;李**现无力还款,只有抵押房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李**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是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多次通过自主服务渠道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人核定的额度金额;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借款人通过自助服务渠道申请使用额度时,应自行选择或输入授信序号、输入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各笔贷款的金额、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额度的使用情况以自主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额度金额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消费;授信期限18个月;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少于2000元,且不超过额度余额;申请的贷款期限不少于1个月,但不应超过18个月;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各笔贷款的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授信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法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利息计算公示为利息=贷款本金×期利率×期数+贷款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若当月无此日期,为当月最后一天;借款人可在约定的贷款发放时间内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发送交易指令办理还款;还款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其他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计算利息时,贷款基准利率将被换算为月利率或日利率,如计算结果无法除尽的,先按四舍五入方式保留6位小数取得月、日基准利率,然后按照本提款申请书约定的利率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浮动,如浮动后的利率多于6位小数的,再以四舍五入方式保留6位小数,通过此方式计算的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

同日,李**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李**和抵押权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XX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此前,交行慧忠里支行已于2011年9月15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X号,房屋坐落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如约提供了贷款额度,李**于2011年10月8日使用贷款额度,划走100万元。据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计算机系统打印材料记载: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8日,李**未还款;截至2013年7月8日,未还本金967220.36元,未还利息36645.35元(其中未还利息2818.75元、罚息33261.58元、利息复利96.93元、罚息复利468.09元)。

另查,2013年9月16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处理甲方与李**等的借款合同纠纷;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本合同所附附件案件中(共计20案),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11项列明了借款人李**及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9月16日,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给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6万元。交行慧忠里支行称,该律师费中包含本案律师费3000元,其没有独立财务权,由交行北分统一支付,但其可自行主张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计算机系统打印的李**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庭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李**所签《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登记为李**所有的抵押物也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李**发放贷款的义务,李**作为借款人本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其未如约清偿欠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李**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索贷款本息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其要求李**支付律师费也有《贷款合同》之约定为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李**以其房屋对《贷款合同》项下应负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交行慧忠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李**以该抵押房屋对应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最高抵押额为100万元。因此,慧忠里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100万元为限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借款本金九十六万七千二百二十元三角六分及截至二○一三年七月八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三万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银**忠里支行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涉案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李**应偿付款项,在一百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李**名下位于XX房屋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六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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