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北京市恒**责任公司等案外人黄*祖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专业支行)申请执行北京市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超音波投资有**(以下简称超**公司)、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以下简称恒**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所购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黄**称:我与恒**司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2006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2106号房屋。我分两次交付了全部房款366317元,并通过合法途径办理了相关的入住手续。购房后,我一直和恒**司进行联系,要求其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开发商至今未能办理。后,我将恒**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产归我所有。但由于贵院的查封,不能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为了保证我的合法权益,现*恳请贵院依法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答辩情况

建行开发专业支行辩称:法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恒**司认可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司、超**公司、恒**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7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开发专业支行与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恒**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建行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30万元及借款利息;三、超**公司和恒**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恒**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超**公司和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司追偿。因恒**司等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开发专业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将恒**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1、2、3、8、12号楼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未办理预售备案的房屋进行查封。

另查,案外人黄**与恒**司就购买北京市×××2106号房屋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北京清缘里小区商品房预售契约》,于2006年11月10日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分两次向恒**司交纳了共计366317元的全部购房款。恒**司分别于2001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20日向黄**出具了总金额为366317元的两张购房款发票。2000年4月24日,恒**司为黄**出具房屋分配通知单将上述房产交付黄**使用至今。

再查,黄**与恒**司就北京市×××2106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2106号房屋为黄**所有;二、恒**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黄**办理北京市×××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于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恒**司签订《北京清缘里小区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北京市×××2106号房屋,现已交付了全部房屋购房款项且实际入住,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黄**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北京市×××2106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